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753號
SLEV,102,士小,75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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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范植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路由東 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64號燈桿附近,因疏未注意同向 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佳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蔣政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業與其前方由訴外人徐明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車前 狀況,且未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時煞避不及,追撞前 方同向同車道內已停車之甲車後車尾,甲車受此撞擊力道, 其前車頭再向前推撞乙車後車尾,乙車受此撞擊力道,再向 前推撞同車道同向,由訴外人夏如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甲車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甲車「後車尾」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46,362元(其中工資為27,128元,零件為19,234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6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46,362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9,234元,工資為27,1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101年8月23日碰撞受損時,其折舊年數為5年又3個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 值繼續提列折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為19,234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47元(19,234-17,487=1,747,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17,487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27,1 28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8,875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6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234元 X 0.369 =7,097第二年折舊金額:(19,234-7,097)X 0.369 =4,479第三年折舊金額:(19,234-7,097-4,479)X 0.369=2,826第四年折舊金額:(19,234-7,097-4,479-2,826)X 0.369= 1,783
第五年折舊金額:(19,234-7,097-4,479-2,826-1,783)X 0.369=1,125
第六年折舊金額:(19,234-7,097-4,479-2,826-1,783-1, 125)X 0.369 X3/12=17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097+4,479+2,826+1,783+1,125 +177=17,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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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