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李再生
被 告 鄭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2時1 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三段83巷13弄北向南直行至肇事處時,因涉嫌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其前車頭與自述沿延平北路三段83 巷東向西直行之TAU-283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查上揭受損之TAU-283之營業小客車,經送修後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6,578元(零件:14,710元、 鈑金工資:5,244元、塗裝工資6,624元)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調解書、調 解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所示,與原告所述 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及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