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570號
SLEV,102,士小,57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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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高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與原 告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 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 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 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25日 起未依約履行繳納,共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84,1 70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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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