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356號
SLEV,102,士小,356,2013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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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呂佳豪
被   告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選任黃鳳圓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五六號原告呂佳豪與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為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呂佳豪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 桂花樹社區(下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代墊款共新臺 幣(下同)5 萬6267元,原應由被告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社區迄今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 ,致被告社區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爰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選任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 鳳圓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對此本院前審酌相對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2 年2 月27日函文內容 略以:被告社區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命限於102 年1 月 31 日 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惟被告社區於102 年2 月23日陳情表示期限屆至仍 未有人推選,因而向工務局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經工務局 指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珍」為臨時召集人,並促 請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被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復參酌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 審理時自陳被告社區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本院卷第21及背面頁參照),惟王麗珍迄今未召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且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 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 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雖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珍前經工務局函示指定為系爭社區之臨 時召集人,依上所述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經本院



經以王麗珍為被告社區法定代理人而定101 年4 月10日通知 其到場行言詞辯論期日,惟是日經王麗珍委任之代理人蕭慶 和到庭陳述稱王麗珍拒絕接受指定為本件被告社區之法定代 理人,並拒絕辯論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委任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從而堪認本件被告確有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有指定特別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依原 告之聲請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選任黃鳳圓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經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鳳圓具狀並 到庭表示因其家庭、工作均在高雄,並無居住系爭社區,亦 無法北上,對於系爭社區運作情形均不明瞭,無能力且拒絕 擔任系爭社區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第 124 頁參照)。而原告對於黃鳳圓確實未居住系爭社區,其 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 。本院審酌:黃鳳圓已明示拒絕擔任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 且其遠住高雄,確有事實足認難以代被告社區為本件之訴訟 行為,故如仍由黃鳳圓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則被告社區在 本件訴訟及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極可能等同於無人為其捍衛 並進行,對系爭社區訴訟實施權難認保障為周全;且系爭社 區其他住戶陳清埼施昭安鄭淑美朱志榮陳清安、呂 秀卿、王子嫙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黃鳳圓擔任本件被告特別 代理人(本院卷第69頁以下參照),堪認黃鳳圓確有不適宜 擔任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至雖系爭裁定依法係不得 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1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乃基於確保法院就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指揮 權,以利程序之進行之旨,惟尚非限制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 系爭裁定以資糾正,故而為確保被告訴訟權能,有為本裁定 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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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