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2年度,9號
SLEV,102,士勞簡,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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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瓊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張永森即客來棧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蘇富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 會計,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8,000 元, 前三個月為試用期間,惟被告未事先告知店內用餐尖峰時間 ,伊另須支援外場工作。不料,伊於101 年10月4 日當天工 作結束後,無故遭被告解雇,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 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伊即於101 年10月初向臺北市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請求恢復工作權,勞工局告知已 於101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推算被告應於次日接獲勞工 局通知,因此,自101 年10月18日起,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 提供勞務回去上班,但為被告所拒絕,依民法234 條、第23 5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且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伊為此除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3 月1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止,尚未給付伊之5 個月工資共 14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第一天上班時,伊配偶即代理伊告知原告 ,因店內只有10位員工,規模很小,無法僱用專任會計人員 ,因此原告於店內用餐尖峰時間,還必須支援端盤子、收盤 子等外場工作,原告雖然口頭同意,但經伊配偶於原告第一 天上班日多次要求原告支援外場工作,原告均未協助從事任 何外場工作,甚至原告為客人刷信用卡後,忘了將信用卡交 還客人時,不但沒有自己立刻追找客人返還信用卡,彌補自 己所犯的錯誤,反而請其他同事要求伊配偶代為追出店外將 信用卡交還客人,顯見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無法在伊店內勝



任會計工作,伊乃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工作結束後,在試 用期間內,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於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工作2 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 000 元,業經原告受領,且自次日起,原告亦未曾再到伊店 內上班,足見原告當時也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薪資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會計人員,雙 方約定工資為每月2 萬8,000 元,前3 個月為試用期間, 嗣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下班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4 日二天上班期間,均未協助幫 客人帶位、點菜、擺碗筷、收碗筷、端盤子、收盤子、擦 桌椅、拿飲料等外場工作。
(三)被告配偶代理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曾2 度要求原告於店 內用餐尖峰時間,必須協助外場工作。
(四)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曾3 度至客人桌邊為客人結帳、找 零。
(五)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領取被告發給之工作2 日薪資及資 遣費共2,000 元。
四、兩造唯一爭點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於101 年10月4 日下 班後,經被告合法終止?
(一)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 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既已約定 試用期間,則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 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未於 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會計期間,為客人刷完信 用卡後,曾忘記將信用卡交還客人,原告竟未自己立刻追 找客人返還信用卡,彌補自己所犯之錯誤,反而要求他人 追出店外將信用卡交還客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店內 外場人員張淑玲證稱:「……,我記得我是看到被告訴代 忽然追出店外,被告訴代回來時,我詢問他發生何事,她 才表示客戶信用卡沒有還,才追出去還,好像是一個服務 生叫被告訴代追出去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8 頁),應認屬實。原告猶空言否認,並辯稱:伊不是信用 卡忘了還客人,而是簽帳單忘了還,且當時是伊自己追出



去將簽帳單交還客人,並未要求同事或被告配偶代為追出 店外返還客人等語,即非可信。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會計工作,本來就是要直接與客 人結帳,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3 度至客人桌邊為客人結 帳、找零,屬於其分內之工作,並非協助外場工作等語。 亦據證人張淑玲證稱:「我從九年前受雇至今沒有中斷, 我一直擔任外場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帶位、點菜、端盤、 收盤、擦桌椅、拿飲料,所有服務生的工作我都要做,沒 有會計時,我還要幫客人結帳,有會計的狀況,如果有空 時,我會順手將客人要買單的現金或信用卡帶到櫃台給會 計,如果沒空時,會計應該要到桌邊為客人買單。」、「 (法官問:會計至桌邊幫客人結帳,是否屬於其份內工作 ?是他份內工作,被告沒有雇用會計時,外場才會幫客人 做結帳工作。」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第 28頁),亦堪認定。因認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並未依被 告之指揮調度,於被告店內用餐尖峰時間協助外場人員從 事任何外場工作。
(四)原告雖以被告配偶蘇富蓮容許證人張淑玲在被告店內賣香 菸,且證人張淑玲與被告間有9 年僱傭關係存在,質疑證 人張淑玲所為證言有所偏頗。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 作表現如何,與原告在同一場所共同工作之同事最為清楚 ,非得一概認為被告雇用之員工所為證言即有偏頗之情;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張淑玲經被告配偶容許在被告店 內賣香煙一節屬實,空言主張證人張淑玲所為證言因而偏 頗云云,亦難遽信;何況,本院詢問有關被告是否曾特別 要求原告協助外場工作一節,證人張淑玲證稱:伊沒有注 意被告或被告配偶是否曾針對原告要求幫忙外場工作等語 ,可見其所為證言並非均不利於原告,實難認證人張淑玲 係基於偏頗之立場而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試用期間,曾忘記於刷卡後將信用卡交 還客人,俟發覺錯誤時,又未立即自行追出店外將信用卡 返還客人,反而要求他人代為追出店外將信用卡返還客人 ,顯然缺乏敬業負責之態度;且衡情被告為規模不大之小 吃店,於店內用餐尖峰時間外場工作激增時段,被告要求 原告於結帳空檔時間,在同一工作地點範圍內,適時支援 外場服務工作,乃屬於雇主依指揮調度權限要求原告提供 勞務之合理範圍內,而一般小吃店之外場工作不外是指端 碗盤、收碗盤、擦桌椅等項目,此為一般曾有外食經驗之 成年人所熟知之事實,因認原告辯稱:因被告未指明伊應 協助支援哪些外場工作,以致不知如何協助,始未幫忙外



場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7頁反面),實屬推託之詞 ,應非拒絕接受調度之正當事由。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有3 個月之試用期間,此為兩造所自認,則被告 於試用期間,本即得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於3 個月試用期尚未屆滿時,以原告有上開工作態度不佳,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五、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自無從再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8日起 ,至102 年3 月19日止總計5 個月工資共14萬元。從而,原 告仍基於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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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