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049號
PCEV,106,板小,2049,2017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蘇治維
被   告 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 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林珈右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應以林珈右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 理人,則原告將起訴狀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林珈 右,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3日具 狀擴張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嗣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變更聲明為: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102年簽訂手機遊戲平面拍攝合 約,同意原告肖像權供被告用於商業活動宣傳,且拍攝與肖 像權為1年之合約,費用為8,5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



社群網站發現被告再次將具有原告肖像權之圖像散佈於臉書 廣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侵犯原告之肖像權,原告隨即 告知被告,被告僅願以3個月肖像權使用費1,000元支付,且 以3年前合約為由不願議價。被告自原告105年10月遞狀起訴 後仍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原告肖像作為商業宣傳用途長達4個 月之久,並散佈圖文廣告形式多達3處以上,嚴重造成原告 精神損害之困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刊登之網路廣 告、影音光碟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就此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原告肖像照片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自堪信原告因此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 告碩士畢業,目前在南臺科技大學擔任行政助理,名下沒有 不動產、汽車,有一台機車,有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 當,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