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768號
SLEV,100,士簡,768,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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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怡文
原   告 薛盛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煙清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林聰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余承峰
複代理人  孫于喬
被   告 林玟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施金鳳
被   告 施順隱
被   告 林木
被   告 林德村
被   告 陳林碧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妡
複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郭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102 年5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二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清取得,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三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取得,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 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1 項、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定與第175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張佩 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01 年6 月14日經行政院令改派變 更法定代理人周後傑,另又訴訟繫屬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嗣於102 年1 月1 日依據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更 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均稱國有財產署),業據被告 國有財產署提出行政院派令及令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三第60頁參照),並各業經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100 頁、卷三第58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二人與被告林煙 清、林玟妡施金鳳施順隱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 林壽清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 清垚、葛雪琴葛雪玲共有該共有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琴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售予 其他被告施金鳳施順隱,並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101 年6 月26日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38至39頁參照), 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就上開移轉應有部分聲請代高世昌、高 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 琴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36頁參照),復據原 告表示同意(詳卷一第183 頁與卷二第83頁),並據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琴等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51 、154 頁參照) ,是則應改由施金鳳施順隱為被告高世昌高淑娥高韻 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琴續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 關係,而聲明請求「一、原告與被告林煙清、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林玟妡施金鳳施順隱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清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琴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共1,91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如附圖( 本院卷一第18頁參照)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甲區面積 1,555.61 平 方公尺由原告2 人、被告施金鳳施順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乙區面積 356.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林木林德村、陳 林碧、郭林壽清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 清磊、葛清垚葛雪琴葛雪玲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 頁參照)。【 其中被告高世昌高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 清垚、葛雪玲葛雪琴部分業經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承當續 行訴訟業如上述】。嗣於101 年7 月18日以及101 年9 月24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 林煙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玟妡施金鳳施順隱、林 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清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共1,91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如 附圖(本院卷二第98頁所示101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參照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a 區面積325.84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煙清林玟妡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清取得 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 區面積1,329.92平方公尺由原 告2 人、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c 區面積256.50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民事聲明狀 、第8383、123 頁審判筆錄參照)其中就原被告高世昌、高 淑娥、高韻雯、杜高金蓮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玲、葛雪 琴之部分,業經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承當續行訴訟業如上述 。另原告所為上開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施金鳳施順隱陳林碧郭林壽清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共1,912.26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如附圖(本院卷二第98頁所示101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參照)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a 區面 積325. 84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清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 區面 積1,329. 92 平方公尺由原告2 人、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取 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 區面積256.50平方公尺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共 1,91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該共有不 動產有效利用及達成正當行使權利之目的,曾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於臺北市○○區○○○○○○000○○○○○0000號 為土地分割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未成立,故兩造就 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因 無法分割而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施金鳳施順隱陳林碧郭林壽清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郭林壽清前於本院10 1 年4 月16日言詞審理時曾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等語(本 院卷一第184 頁參照);被告林煙清林玟妡陳林碧等人 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參照) ;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至背面頁參照);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則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與原告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參照) ;被告林木林德村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僅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應原地原割,希望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60巷30號建物) 與中央北路4 段60巷32號建物(下稱60巷32號建物)所在土 地全部可以分割給伊等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參照)。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且未領 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未涉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無分割之限制等情,此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



10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卷二第187 頁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四、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附表所示被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之共有土地既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除林木林德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林壽清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木林德村到場後僅表示 同意分割,但希望將門牌號碼60巷30號建物、60巷32號建物 所在系爭土地之範圍能全部分割給其等等語;其餘被告均曾 到場表示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以其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方法,法院 雖可自由裁量,然仍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 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本件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 區面積325.84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煙清林玟妡林木林德村陳林碧、郭林壽 清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 區面積1,329.92平方公 尺由原告2 人、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c 區面積256.50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取得。」(下稱甲案);另被告林木林德村主張之分割方 案則為應將門牌號碼60巷30號建物、60巷32號建物所在系爭 土地範圍分割給其等(下稱乙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所提之甲案或被告林木林德水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法較適 宜?茲分析如下:
(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10月



6 日至現場勘驗,現場老舊建物林立,且:
⒈「1.(門牌號碼)中央北路四段60巷22號為水泥磚造建物, 外觀老舊,頂樓有增建物,該建物右側有一層磚造屋, 據在場第三人林阿盆所述,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其現居 於此,約四十年前出資興建。
2.緊臨(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22號建物左側為水泥磚造 石綿瓦建物,外觀老舊。據林阿盆稱稱為其祖先所興建 ,現為其伯父林江池(歿) 所有,現為何人所支配其不 知情,前方有一磚造水塔。
3.同上路段巷門牌(號碼)24號為水泥磚造建物,外觀老 舊,據被告施順隱稱為訴外人林彩雲所有,據被告林德 村稱為林彩雲之父親約在民國五十年左右出資興建。 4.同上路段巷門牌(號碼)26號為水泥磚造建物,外觀老 舊,據現場曾賴含笑稱,其現居於此,為其在四十年前 左右出資興建。同上路段巷門牌22、24號建物中間磚造 建物後方為塌陷之水泥磚造建物,據被告施順隱表示現 無人使用。
5.(門牌號碼)28號建物為水泥磚造一層建物,外觀老舊 ,為魏斌燦所有,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尚包含後方 紅色鐵皮屋頂,屋頂上鋪有帆布。
6.(門牌號碼)30號緊臨(門牌號碼)28號,為水泥磚造 一層建物,外觀老舊,依現場照片所示,建物範圍尚包 括黃色鐵皮屋頂,建物成L 型,被告施順隱指示建物範 圍請地政人員測量。
7.(門牌號碼)32號為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外觀老舊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黃色鐵皮屋頂。在場林建宏表示其 現居於此,為其祖父出資興建,其為建物的共有人之一 。
8.(門牌號碼)34號為水泥磚造石綿瓦屋頂一層建物,外 觀老舊,前方有一塑膠雨遮,為被告施順隱所有。 9.(門牌號碼)36號據被告施順隱稱已拆除。經現場檢視 拆除無誤,命補拆除執照到院。
10.(門牌號碼)60巷38弄2 號為水泥磚造一層建物,外觀 老舊,為林德田所有,現場林德田的母親稱五十年前即 住於此,為其公公出資興建,建物側面為綠色鐵皮,前 方有石綿瓦雨遮。命被告施順隱補呈照片。
11.(門牌號碼)60巷18弄1 號為水泥磚造一層建物,外觀 老舊,出入口在後方,據被告林德村稱該建物為林文德 支配,據現居於此之不詳年籍資料老先生表示其為承租 戶。




12.上開(各)建物(整體外觀)呈ㄇ字型,ㄇ型建物前方 為一水泥空地,空地上有一水塔,水塔前即為聯外之巷 道,據被告施順隱表示(水塔)已廢棄久未使用,法官 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建物繪製現況圖。」
此為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一第97至98頁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張 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12 月19 日北市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上開 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下稱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一第135 至136 頁參照)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9 至133 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之現場全貌照片【下稱現場全貌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 至133 頁、134 至136 頁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建物保存登 記之建物乙節,依據該所101 年3 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覆:「經查前開地號土地上登載50814 、 50815 建號建物,並核對門牌及地籍所示50814 建號之位置 於(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H 、I 、J 上,惟50815 建號之位置無法研判... 」,並附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50814 建號建物)、50815 建號(下 稱50815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57 至162 頁參照)。
⒊查50814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於民國5 年3 月9 日,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0號」,為住家用磚土造 一層樓建物,建物面積登記為253 平方公尺,依據房屋稅籍 證明其中一部份屬於磚石造構造,此部份課稅面積為94.8平 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 萬4200元,折舊年數為71年;另一部 份屬純土造構造,此部份課稅面積為158.2 平方公尺,課稅 現值為4400元,折舊年數為50年,而該建物於本院100 年10 月6 日勘驗實際複丈現存面積則為148.61平方公尺;又其現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林煙清(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林玟妡(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二三)、林木(應有部 分四二分之一)、林德村(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陳林碧 (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郭林壽清(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 一)、葛清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葛清垚(應有部 分一六八分之一)、葛雪琴(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葛 雪玲(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施金鳳(應有部分一六八 分之三九)、施順隱(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三九)等情,此 有5081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12 月19 日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卷二第158 至163 頁 參照)。經本院核對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地上物勘驗成果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士林地政事 務所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所附門牌明細(本院卷一 第135 至136 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平面圖(本 院卷一第108 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9 至133 頁及 現場全貌照片)相互參照互核比對,查50814 建號建物確係 在上開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上之H 、I 位置;且查, 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5081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60巷 30號、60巷32號建物部分,分別各有71.69 平方公尺、29 .75 平方公尺範圍落入附圖所示b 之部分,此有士林地政事 務所101 年11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101 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99- 1、19 9-2 頁參照)。惟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081 4 建號建物所在之門牌號碼60巷30號、60巷32號建物,確已 外觀老舊破落,且興建多時,已逾折舊年數,現值不高;另 現所有權人中包括被告林煙清林玟妡陳林碧葛清磊葛清垚葛雪琴葛雪玲施金鳳施順隱均係(曾)表示 同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查其等同意之部分實已占 508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達69972/74088(計算式:1/4+123 /126+1/42+1 /168 ×4+39/138×2 =69972/74088),已占 508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數,堪認若採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實則亦不違背系爭50814 建號建物多數所有權人之 意願,堪已足以兼顧其等利益。再者,如係採被告林木、林 德村主張之乙案,亦即將508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60巷30 號、60巷32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全部分割為其等所有 ,然則被告林木林德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六分 之一,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共為1912.26 平方公尺以觀,依 據被告林木林德村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相當之持有 土地面積各約為15 .1767平方公尺;又其等就50814 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係各為四二分之一,50814 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共 為253 平方公尺,如採行被告林木林德村主張之乙案,則 被告林木林德村取得部分將嚴重侵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林木林德水主張之乙案, 難認有據。
⒋至50815 建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民國5 年10月1 日,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60 巷38弄4 號建物),為住家用磚土造一層樓建物,建物登記 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及各應有部分分別為;被 告施金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施順隱(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共有;依據房屋稅籍證明,該建物亦屬於磚石造構造 ,課稅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9 萬4600元,折舊 年數為71年,此有5081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4 至 135 、卷二第164 至166 頁參照)。惟經本院核對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地上物勘驗成果(本院卷一第 97至98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 門牌明細(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上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一第119 至133 頁及現場全貌照片)相互參照比對,並未可 見50815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再則,核對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地○區○○○○ ○○○○○○○○○○○○○○00巷00弄0 號建物照片、60 巷38弄4 號建物(即5081 5建號建物)位置圖(本院卷二第 167 至172 、193 頁參照),可察知60巷38弄4 號建物主體 主要均位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同小段129 地號土地(下 稱129 地號土地)上,非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此核應係前揭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3日函載50815 建號建物之位 置無法研判之主因。從而,系爭土地上具有建物保存登記者 僅有50814 建號建物,其餘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堪認 定。再者,50815 建號建物現為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所有, 其等亦均表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按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施金鳳施順隱與原告取得之部分為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由附圖可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29 地號土地經界線全部劃入成為附圖b 部分土地與129 地號土 地經界線範圍內,而50815 建號建物主要部分亦係坐落於 129 地號土地;參酌129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亦為原告、被 告施金鳳施順隱,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80 至182 頁參照),是以如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就50815 建號建物而言,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權益並 無影響。縱或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所有之50815 建號建物仍 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取得附圖 b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自得於日後就如何使用土地依協商 定分管方法,對於50815 建號建物權利並無保護不週。 ⒌至雖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有如100 年12月19日複丈成 果圖及對應之門牌號碼清單所示之A 至G 、J 至T 部分(本 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參照),惟該等地上物均係未經不動 產保存登記,業如前述;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前該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提出合法占有權源,是 自屬無權占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上開無權占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因欠缺 保護之基礎與必要,本院於此自無庸一一審酌。(二)鄰近土地共有人組成:毗鄰位於系爭土地西北面之同段 12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19.09平方公尺,登記之共有人 與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施金鳳30000 分之14963 、被告施 順隱30000 分之14963 、原告陳怡文60000 分之74、原告 薛盛謙60000 分之74;毗鄰位於系爭土地東北面之同段7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65 平方公尺,登記之共有人與應 有部分分別為林文德4 分之1 、林佳男4 分之1 、林家和 24 分 之1 、林家富24分之1 、林清蘭24分之1 、林清蕙 24分之1 、林清絨24分之1 、林秋燕24分之1 、陳玉美12 分之1 、林欣誼12分之1 、林欣佩12分之1 ;毗鄰位於系 爭土地東北面之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86.56平方公 尺,登記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分別為林文德4 分之1 、林 佳男4 分之1 、林家和24分之1 、林家富24分之1 、林清 蘭24分之1 、林清蕙24分之1 、林清絨24分之1 、林秋燕 24分之1 、陳玉美12分之1 、林欣誼12分之1 、林欣佩12 分之1 ;毗鄰位於系爭土地西南面之同段同小段114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656.51平方公尺,登記之共有人為高令高水盛、高本;毗鄰位於系爭土地東南面之同段同小段11 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77.89平方公尺,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臺北市,地目為道,現作為道路使用,此有上開各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暨現場全貌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74 至184 、卷一第119 至133 頁、卷一後附 紙袋內參照)。是本件若將附圖b 部分分配與原告即被告 施金鳳施順隱,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其等於 將來若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即可將所分配到之附圖b 部分與 毗鄰同段同小段12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合併分割,有助 於物盡其用,發揮不動產社會經濟價值,且其等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占絕對多數(計算式:87469/252000+87469 /252000+32/60000+32/60000,本院卷三第48頁102年5 月 28日列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照),即難謂不符占共有 人多數之利益。況且如採行原告主張之甲案,亦對於前述 位於系爭土地東北面同段同小段7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氏家族、西南面同段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氏



家族等於相互間所有土地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另對於 上開位於系爭土地東南面同段同小段110 地號土地,因係 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既有巷道,以如原告主張之甲案,則 附圖a 、b 、c 三部分明顯均有面臨道路,此並有前述現 場照片及現場全貌照片在卷可佐,是對於日後取得附圖所 示a 、b 、c 三該部分土地之人,均得對外通行,相當便 捷,當不致損及附圖a 、b 、c 三部分取得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效益,亦屬允當。
(三)共有人意願:被告林煙清林玟妡陳林碧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複代理人前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參照);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則於102 年5 月2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54至背面頁參照);被告施金鳳施順隱則 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4 頁參照)。是本件含原告在內同意附圖所 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達8 人(共有人共11人),其所 佔應有部分比例亦高達約98.13%,且未曾到庭亦未表示意 見之被告郭林壽清則並未表示不同意,故採用附圖之分割 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交通狀況: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原即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後所提出,故各共有 人所合併分得之土地面積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 割後如附圖a 、b 、c 三部分皆有臨路(即前揭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60巷道路),有複丈成果圖以及110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84 頁)及如上揭所示之現 場照片、現場全貌照片在卷可稽,對分割後取得各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並無妨害。
(五)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益:查本件經送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所估如附圖所示a 、b 、c 三部分之土地現 有單位價格均為每坪42萬7000元,此有上開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 至260 頁參照)。顯 見附圖a 、b 、c 三部分之土地均價亦屬齊一,如依照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a 、b 、c 三部分均價並 未因此減損或有高低不同,堪認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嗣後之經濟效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尚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考量鄰地所 有權狀況,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以求發揮土地最



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其所提出之如聲明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 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 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 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兩造係因 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 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所示 按兩造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 始符公平,亦較妥適。至各訴訟費用額之項目與計算,如後 附之計算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件:
一、附圖:(本院卷二第9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 8 日複丈成果圖)
二、附表:
┌────────┬───────┬─────────┬──────────┐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之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置及所有權狀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
├────────┼───────┼─────────┼──────────┤
林煙清 │附圖所示編號a │ 147/301 │ 3/36 │
├────────┤部分,按右列分├─────────┼──────────┤
林玟妡 │割後應有部分比│ 2254/6321 │ 23/378 │
├────────┤例維持共有 ├─────────┼──────────┤
林木 │ │ 294/6321 │ 1/126 │
├────────┤ ├─────────┼──────────┤
林德村 │ │ 294/6321 │ 1/126 │
├────────┤ ├─────────┼──────────┤
陳林碧 │ │ 294/6321 │ 1/126 │
├────────┤ ├─────────┼──────────┤
郭林壽清 │ │ 98/6321 │ 1/378 │
├────────┼───────┼─────────┼──────────┤
陳怡文 │附圖所示編號b │ 672/876034 │ 32/60000 │
├────────┤部分,按右列分├─────────┼──────────┤
薛盛謙 │割後應有部分比│ 672/876034 │ 32/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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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