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06、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Brita Maxtra濾蕊」,應更 正為「Brita Maxtra濾芯」;第12行所載「Brita Maxtra 濾蕊2個」,應更正為「Brita Maxtra濾芯2組」。(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 15,052元,均由被害人受僱人吳柏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