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奇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手機盒(內有電源傳輸線1 組 、耳機1 個)」應補充為「手機盒(內有電源傳輸線1 組、 耳機1 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供己使用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