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被 告 鄭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再按,通常當事人定 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 法院起訴,故如其是否有排除法定管轄效力之意思不明時, 應可推認其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 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 起訴。雖本件被告戶籍址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 號,然本件係因被告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網站服務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之版型製作全 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且承諾於系爭網站製作完畢、正 式上線後之4個月內,將被告提出之下列2組關鍵字「訂做西 服」及「手工西裝」,於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至少 任2組,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並約定3年服務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74,068元,簽約時收取簽約金36,542元,其餘 尾款237,526元,分36期給付,以1個月為1期,每期繳款6, 598元,而被告對是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有爭執,且依系 爭契約第8條明載「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該契約在卷足稽,又系爭契約就約定管轄部 分,並未載明係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或 合意管轄法院後,即排除法定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兩造所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已排
除法定管轄之效力,準此,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原告業於102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