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2年度,59號
CYEV,102,朴小,5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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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59號
原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裕融
被   告 元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一批鍍鋅鋼捲 (下稱系爭鋼捲)合計29,682公斤,原告已出貨且由被告於 101年11月23日受領完畢,約定貨款以每公斤26.9元計算, 含稅後合計為838,368元,未料被告僅給付767,000元,尚欠 71,368元未給付,然被告向訴外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餘公司)客訴系爭鋼捲中之其中一條鋼捲合計303公斤之 貨品有瑕疵,原告願意將上述303公斤鋼捲以廢鐵計算價格 ,折算5,120元,扣除後被告尚欠66,248元未給付原告,爰 依兩造間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系爭鋼捲經滾輪加工後有鋅粉附在表 面,且表面未有鉻酸鹽處理,其耐蝕性欠佳,確實有瑕疵存 在,經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訴賠並表示要退貨處理,原告公 司之人員即訴外人徐進安周家駿與一名看似主管之男子於 102年1月11日前後至被告公司商議如何處理,被告公司負責 人表示欲退貨或系爭鋼捲單價當改以每公斤24.5元計算,當 日並未達成協議,然徐進安嗣於102年1月16日致電被告公司 表示原告同意以單價24.5元計算,兩造同意系爭鋼捲總金額



為767,131元,並依習慣以整數計算,被告已支付貨款767,0 00元,徐進安並於被告持有之對帳單中簽名確認,徐進安為 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公司已授權徐進安進行本件交易事 宜,原告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貨款被告 已全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捲 ,原告已出貨且由被告受領完畢,上開貨款合計為838,368 元,而被告給付76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書 、系爭鋼捲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鋼捲是否具有瑕疵? 兩造就系爭鋼捲價金是否已達成協議?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捲並無約定之瑕疵:
經查,兩造之銷售合約書就系爭鋼捲之表面處理載明「ZSRX /Z12」等文字,而ZS代表微細鋅花並加上SKIN PASS表面調 質、R則代表GI有機無鉻抗指紋藥劑(R藥劑)、X則表示不 塗油處理、Z12則代表鍍層量,而該銷售書不是鉻酸處理, 而是有機無鉻抗指紋藥劑處理,如鋼捲需鉻酸處理應為ZSCX /Z12,C就代表鉻酸處理(Cr)處理等情,有原告上游廠商 盛餘公司102年4月26日盛鋼字第102-004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兩造就系爭銷售合約書並無鉻酸處理之約定,既系爭銷售 合約書並無鉻酸處理之約定,且系爭鋼捲白色粉末為抗指紋 藥劑經滾軋加工後上方臘被刮除且混入太古油,再轉印回鋼 板造成白色粉狀異物附著,而隨加工材料之增加,太古油內 所含之臘亦增多,故鋼板上附著之白色粉末會隨時間增加, 有原告所提出盛餘公司技術服務處(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認系爭鋼捲發生白色粉末之原因係被告加工所致,則被 告就此抗辯系爭鋼捲具有瑕疵,實難可採。
㈡原告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蔡雅萍證稱:原告公司來被告公 司很多次,但無法處理,原告公司表示會產生白鏽之原料亦 可賣出去,原告公司要我們幫他們賣,他們可以降價。且聲 請人公司說如退貨到他們公司,還要處理,談不攏,他們就 回去,到了102年1月16日徐先生打電話到相對人公司表示他 要過來收貨款,伊向他說如果雙方沒共識,過來我們公司也 是白來,因為我們有請求聲請人公司把貨物送回他們公司, 他們不要,一直堅持要我們用那批貨,他說要依照我們老闆



的意思以一公斤24.5元交,老闆娘說好,請徐先生過來,就 開立新台幣767,000元的支票交給徐先生,伊在對帳單上寫 767,131元。後來767,000元支票兌現後,徐先生再來我們公 司,說尚有剩餘貨款未給,伊表示當時雙方不是說好以一公 斤24.5元交,徐先生表示如果他當時沒有這樣說,被告公司 豈會把錢給他等語歷歷,然質之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業務徐 進安卻證稱:「(問:當時雙方有無同意以一公斤24.5元交 貨?)我忘記了。」、「(問:徐先生有無表示如果你當時 沒有這樣說,相對人公司會把錢給你嗎?)我忘記了。」、 「(問:證人徐進安第二次去收錢時,證人蔡雅萍有無表示 不是已經把全部的錢給你了?)我也忘記了。」等語,則在 被告公司表示沒有共識即毋庸再來之情況下,而證人徐進安 卻前來被告公司並收受面額767,000元之支票,卻對被告所 辯前揭情事皆謂忘記,實難相信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既證 人徐進安為原告公司業務,並表示收受要依照被告公司意思 以一公斤24.5元交貨,且前來被告公司並收受767,000元之 支票完畢,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故被告所辯,洵屬可取。原告雖主張如此係雙方談好 之價格,且如經原告公司承認,被告公司應要開折讓單給伊 報稅云云,然被告是否開立折讓單,與原告是否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雖系爭鋼捲並無約定之瑕疵,然系爭鋼捲之價金 業經原告業務徐進安協議降價並收取完畢。從而,原告依系 爭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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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