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俊宏
羅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 2 條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李俊宏、羅天來就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7)及 其上同段75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 年 12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於93年1月5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等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俊宏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李俊宏名下,故其訴訟標 的應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 號裁定意旨),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李俊宏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 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6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據此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 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33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817元,被告羅天來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7,有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倘依土 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 123,999 元(計算式:9,3317,81717/10,000≒123,99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屋價額依稅捐機關所評定 之課稅現值為332,800 元,亦有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故合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 6,799元(計算式:332,800+123,999=456,799),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 6,799元。
(三)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 被告李俊宏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20,590 元獲得清償,故 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20,59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456,799 元,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56,799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 元,惟 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2,430元,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 :4,960-2,430=2,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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