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李承謙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