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侯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5,98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98公里800公尺處南 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許桂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 及修理費用29,980元(工資16,425元、零件13,55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0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提 出其提出行照、估價單、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起
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光碟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及煞車而衝撞前 方系爭車輛;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駕車由北往南行 駛於內側車道,見到前方系爭車輛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未 煞住致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有 違反上揭規定,被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是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費6,000元、工資 16,425元及零件費用13,555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3,555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而系爭車輛係89年4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1年11月9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 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 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 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555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2,259元【計算式:13,555/ (5+1)=2,25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11,296元(計算式:13,555 -2,259=11,296),另拖吊費及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 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684元(計算式: 6,000+2,2 59+16,425=24,684)。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6元(24,684/35,980×1,000)、原告負擔元314(1,000-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