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223號
CYEV,102,嘉小,223,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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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
被   告 駱遊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承攬施作如101年7月31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即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350元,於101年9月24日 開始施工,至同年10月4日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8萬4,00 0元,尚積欠尾款1萬6,305元(下稱系爭尾款),被告固抗 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然除附表編號一、3之「1 至3樓遮雨棚蓋平板」確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外,餘陳述如 附表所示均無瑕疵可言,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雖未給付系爭尾 款1萬6,305元,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伊有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始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 價如101年7月31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22頁)所示,系 爭工程總價10萬0,305元,於101年9月24日開始施作,並 於同年10月4日完工。
(二)被告已給付8萬4,000元,尚有1萬6,305元未給付。(三)被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收到存證信函 後只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未至系爭房屋修補瑕疵。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1萬6,3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 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原告於收受101年10 月25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請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 ,速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惟原告未為修 補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只有於101 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未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5頁),是被告辯稱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而原告未為之,被告得請求依瑕疵程度減少報酬等語,尚 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復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係考量小額訴訟程序實體利益較低,難耐訴 訟程序勞費耗損,為避免調查證據程序曠時耗日且需費過 鉅,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則,乃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無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擴大法官裁量權,依兩造之陳述 ,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依自由心證認定 事實,藉以達到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訴訟外財產利益之 目的。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萬6,305元,倘就如附表兩造 爭執之瑕疵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或通知所有施作人員到庭作 證,當事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或有逾越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之可能,其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即有顯不相當之情,兩造復於審理中同意由本院逕依職權 審酌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另行調查證據,即得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審 酌應否減少價金及其數額。
(三)就兩造爭執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審認如下:1.1樓大石頭及兩片玻璃移除部分(編號一、1): 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玻璃及石頭移除後之磁磚修齊及磚頭切齊云 云,惟查系爭工程項目就此部分僅記載「1F大石頭及兩片玻 璃移除部分」、備註欄則記載「含清理」(見本院卷第22頁) ,未有涵括移除後須修齊或切齊之工項,且「清理」一詞,應 指清除施作後所遺留之雜物、廢棄物等,至修齊磁磚、切齊磚 頭之施工顯較清理需耗時及較複雜之技術,金額可能因此提高 ,衡情兩造若有就此部分達成施作合意,應會載明於系爭報價 單中,以杜紛爭,惟本件未見此部分記載,故難認上開記載已 包含原告須施作修齊磁磚、切齊磚頭之工項,被告就此部分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
2.1至3樓遮雨棚蓋平板(編號一、3)
此部分原告自認確有未將鐵皮切齊,螺絲鬆動未拴緊之瑕疵( 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等語,即有所據, 本院審酌該項目之數額、本項施作工程所佔之比例及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況,認本項目應扣減3,000元為適當。3.2至3樓遮雨棚不銹鋼骨架(編號一、4)及2樓窗戶補修(編號 號一、6):
被告固抗辯材質應用亮面等語,經原告否認兩造有就該部分工 程特別約定其材質,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中並未載明不銹鋼應 用亮面,又所謂霧面或亮面,涉及不銹鋼之表面處理,以亮面 而言,因表面光澤度高,較霧面有較高的反射率,多用於家電 產品、鏡子、廚房設備等,就上開施作項目,不銹鋼係安裝於 遮雨棚及窗戶,衡情應無需要較高之光澤度,故本件有關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4及6之項目,兩造是否約定應使用亮面不銹鋼 材質,已非無疑,況本件施工地點在被告住處,於安裝不銹鋼 前後,被告應能以肉眼即時發現所安裝之不銹鋼並無較高之光 澤度,而得向原告反應,其遲至101年11月9日始在第2次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至3頁)通知原告「架設2座遮雨棚不銹鋼 材質粗糙、劣質」之內容,不僅未敘及2樓窗戶補修項目,亦 無一語提及非使用亮面材質,益徵兩造應無就不銹鋼材質須為 亮面達成合意,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兩造就此部分工



程有何約定及原告施作結果與系爭工程項目有何不同,故難認 此部分工程項目確具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憑採。4.3樓屋頂烤漆清板施作(編號一、7):
被告固抗辯施作鐵條應抵住樑柱,但本件卻焊貼著樑柱,安全 耐久度不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鐵條之安全性無虞等 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鐵條之安全性不足一節 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惟本院尚無從逕以照片推認 被告所辯鐵條之施作欠缺安全性云云為真,是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所辯亦無足取。
5.爬梯(編號一、10):
原告主張爬梯之報價即為鐵而非不銹鋼材質之報價等語,本件 雖無法從系爭報價單看出兩造約定之材質究為鐵或不銹鋼,然 對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3之不銹鋼骨架單價為4,000元、編號 一、6之窗戶補修使用不銹鋼報價1,600元,爬梯1座之單價為4 ,200元,足認爬梯之報價縱為鐵料,亦有過高之情形,且依卷 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爬梯已有明顯之生銹痕跡,然系 爭工程於101年10月4日完工,被告提出照片於本院時間為102 年4月17日,亦即約莫半年間爬梯即有生銹現象,顯見該爬梯 品質確有瑕疵,本院審酌該項目之數額、本項施作工程所佔之 比例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本項目應扣減4,000元為適當 。
6.從而,總計系爭工程之瑕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3及10項目 ,應分別減價3,000元及4,000元,共為7,000元。故原告就尾 款1萬6,305元,經扣除7,000元後,尚可請求9,30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 5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被告抗辯所具瑕疵│原告對被告抗辯│
│ │ │ │ │之陳述 │
├──┼──────┼───────┼────────┼───────┤
│ 一 │營繕工程 │ │ │ │
├──┼──────┼───────┼────────┼───────┤
│ 1 │1樓大石頭及 │ 3,500元 │玻璃移除時磁磚要│估價時只有用吊│
│ │兩片玻璃移除│ │修齊,石頭移除後│車移除大石頭,│
│ │ │ │旁邊的磚頭未切齊│玻璃是用人工移│
│ │ │ │。 │除,未包括移除│
│ │ │ │ │後修復移除位置│
│ │ │ │ │之磁磚及磚頭。│
├──┼──────┼───────┼────────┴───────┤
│ 2 │1樓人工打除 │ 2,000元 │ 無爭執 │
├──┼──────┼───────┼────────┬───────┤
│ 3 │1至3樓遮雨棚│ 7,500元 │未將鐵皮切齊,螺│願補切齊及栓緊│
│ │蓋平板(3座 │ │絲鬆動未拴緊。 │螺絲,此部分瑕│
│ │,每座單價 │ │ │疵應扣除1,000 │
│ │2,500元) │ │ │元。 │
├──┼──────┼───────┼────────┼───────┤
│ 4 │2至3樓遮雨棚│ 8,000元 │不銹鋼材質應為亮│被告未要求使用│
│ │不銹鋼骨架(│ │面而非霧面,原告│亮面,8,000元 │
│ │2座,每座單 │ │卻使用霧面。 │即是霧面之報價│
│ │價4,000元) │ │ │。 │
├──┼──────┼───────┼────────┴───────┤
│ 5 │1樓後防火巷 │ 4,800元 │ 無爭執 │
│ │烤漆清板施作│ │ │
├──┼──────┼───────┼────────┬───────┤
│ 6 │2樓窗戶補修 │ 1,600元 │不銹鋼材質應為亮│被告未要求使用│
│ │ │ │面而非霧面,原告│亮面,1,600元 │
│ │ │ │卻使用霧面。 │即是霧面之報價│
│ │ │ │ │。 │




├──┼──────┼───────┼────────┼───────┤
│ 7 │3樓屋頂烤漆 │ 42,625元 │施作鐵條應抵住 │縱使是貼著樑柱│
│ │清板施作(27│ │樑柱,但本件卻焊│,安全亦無虞。│
│ │.5坪,每坪單│ │貼著樑柱,安全耐│ │
│ │價1,550元) │ │久度不高。 │ │
├──┼──────┼───────┼────────┴───────┤
│ 8 │中脊 │ 1,380元 │ │
├──┼──────┼───────┤ 無爭執 │
│ 9 │吊車施工吊籃│ 10,000元 │ │
├──┼──────┼───────┼────────┬───────┤
│10 │爬梯(1座, │ 4,200元 │應使用不銹鋼,惟│報價金額即是鐵│
│ │單價4,200元 │ │原告使用鐵且已生│的金額,被告未│
│ │) │ │鏽。 │要求使用不鏽鋼│
│ │ │ │ │。 │
├──┼──────┼───────┼────────┴───────┤
│11 │屋頂開口 │ 2,500元 │ │
├──┼──────┼───────┤ │
│12 │不鏽鋼天溝前│ 5,500元 │ │
│ │後(含落水管│ │ │
│ │) │ │ │
├──┼──────┼───────┤ 無爭執 │
│13 │雜項工程(含│ │ │
│ │介面處理、廢│ 2,500元 │ │
│ │棄物等) │ │ │
├──┼──────┼───────┤ │
│二 │包商管理費 │ 4,200元 │ │
├──┼──────┼───────┤ │
│三 │營業稅 │ 0元 │ │
├──┼──────┼───────┼────────────────┤
│ │總金額 │100,3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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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