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171號
CYEV,102,嘉小,171,201306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洪曾明秀
被   告 石芸瑄即石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 讓與。被告前於85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於86年5月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893元 、利息10,942元及自87年2月27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