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憲清
被 告 巫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00,000元。 嗣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取消慰撫金之請求 ,而減縮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備位聲 明則為被告應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復原 狀。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央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公路竹塘段2187地號前時,逆向 衝往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GZ-2588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有損害,估計 修理費用為1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110,000元 修理費用,認為維修之零件應該不是全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 造成,且車台烤漆部分是針對整輛汽車,超過受損範圍,至 於工資25,000元部分則沒有意見。另原告雖備位主張回復原 狀,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車齡已經超過20年,應該沒有維修 之必要,願意以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市價30,000元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
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 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 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權利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僅限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此請求而為適格之原告。(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 GZ-2588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係登記在原告之配偶林惠珠名下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至明。從而,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該 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雖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平日之修理費用是其所支付,且系爭 車輛平時均由其使用等語,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惠珠既 然未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適格之請求權人 應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惠珠,原告僅係該車之駕駛 人,非適格之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準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0,000元;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