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曾凡哲
被 告 蔡惠娟
蔡禮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屬之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店,擔任美 容師之職務。其任職之初,曾邀同其父親即被告蔡禮六,於 98年5月22日簽訂人事保證書,同意擔保被告蔡惠娟於任職 原告期間若有違反工作管理規章及任何違約之情形致生原告 損害時,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又兩造於101年6月8日簽訂勞 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蔡惠娟)承諾於服務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及離職後 6 個月,不得在同一地區自營與甲方相同之營業項目,不得 對公司客戶及第三人散發不利甲方聲譽之言論及行為,…並 承諾於離職前交還所有經手之甲方文件、圖面、帳冊往來客 戶資料等等資訊,…若有違反,除無條件任由甲方終止雙方 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若損失無 法估算,則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計,絕無異議。」。詎被告於 離職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開設與原告公司營業同性質 之「雅朵美學工坊」為美容美體服務。再者,企業之經營與 競爭實屬常態,但被告蔡惠娟對外散播不實之言論及侵占原 告公司之會員顧客資料,進而為其營業目的而為運用,此等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蔡惠娟抗辯已於101年11 月12日至詮鋒金屬有限公司任職,然其造成原告損害縱然不 重大,仍然存在,如不對被告蔡惠娟請求,對原告公司營運 會造成影響。故被告蔡惠娟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被告蔡禮六為被告蔡 惠娟之人事保證人,就上開違約金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及上開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惠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客人量大且長時間觸碰 精油,導致手部長期過敏,便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又因 不想荒廢所學,坦承離職後確有經營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意, 便開始籌畫個人小型工作室,但純屬個人為了謀生餬口及興 趣之培養,單純想以所學服務家人及朋友,絕非惡意以事業 體經營角度與原告公司抗衡,且被告蔡惠娟僅進行至租房子 階段,實際上尚無實際營業行為前,即因以前同事及主管告 知系爭契約有競業條款之規定,便停止一切工作室之籌備, 而於101年11月12日至詮鋒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故被告蔡惠 娟於籌備工作室期間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被告蔡 惠娟確實不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競業條款」相關條文,因簽 約時原告公司主管避重就輕,一再解釋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 僅為了變更薪資發放方式,並威脅員工若不簽則不發放薪水 ,導致被告蔡惠娟未詳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蔡惠娟的疏失 ,否則絕不會明知故犯。
(二)被告蔡惠娟並無原告所稱對外散播不實之言論之行為,原告 應提出具體之證明。
(三)原告另稱被告蔡惠娟侵占原告公司之會員顧客資料,惟原告 公司所有會員資料乃公開透明化,詳載於每本顧客服務卡之 封面,並未盡到保護會員資料之責任,且原告公司乃為美容 服務業之機構,平時亦會請美容師自行電聯顧客,告知相關 訊息或關心預約狀況。況且長久服務之顧客早已成為朋友, 也會透過電話關心或藉由社群網站聯繫感情,無需刻意「侵 占」。「侵占」乃將他人交為自已保管的財物占為己有,拒 不退還。原告公司並無交予被告蔡惠娟任何機密客戶資料, 故被告蔡惠娟亦無任何侵占客戶資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自98年6月6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 止,在原告所屬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店擔任美容師。任職之初 被告2人即曾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由被告蔡禮六擔任被告蔡 惠娟之人事保證人。又被告蔡惠娟與原告另於101年6月8日 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被告蔡惠娟於離職後6個月 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並不得對客 戶或第3人散播不利原告名譽之言論,且應返還所有經手之 原告所屬文件、客戶資料等,若有違反則賠償甲方損失,無 法估計損失時以2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 動契約書、保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蔡惠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損失無法估 計,應與人事保證人即被告蔡禮六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條文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員工 違反契約時應賠償雇主之損失,且並無特別之約定,應係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自陳。則揆諸前揭 規定,債權人需證明其受有損害,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 請求債務人賠償。
(三)查被告蔡惠娟固不否認於101年10月8日開始籌劃開設小型工 作室,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職業,並已承租營業場所,準備開 業。但抗辯其原不知系爭契約中有競業條款之約定,嗣因同 事及原告之主管在其實際營業前告知,始知悉有此約定,其 知悉後並無實際營業,是以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惠娟有從事競業之行為,然其訴訟代理人 陳稱:就營業部提供之資料,被告有實際營業之行為,但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被告蔡惠娟既否認原告主張,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惠娟有實際營業而從事競業之行為, 縱使被告蔡惠娟有著手準備從事競業行為,若其實際上並未 為之,尚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若未受有損害,即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至 於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蔡惠娟散播不利原告公司之言論及侵占 原告客戶資料部分,亦均為被告蔡惠娟所否認,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揭諸之法理,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無法證 明被告蔡惠娟有前述違反契約之行為,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惠娟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5 條之行為,其依據系爭契約及被告蔡禮六簽立之人事保證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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