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114號
OLEV,102,員簡,11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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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福鎮
被   告 王錦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籬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2年6月 6日具狀並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6日員土測字第63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廢棄鐵條 、樹木等地上物清除,另將地下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填可供 耕作之良質土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就此 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 外人陳秀雄共有。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搭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於71年間,未經原告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同段139地號之水利地,進而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將占用之圍籬拆除,但至今尚未將堆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鐵條、樹木等地上物清除。且將所拆除 建物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原告為整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已先 給付上泰工業社擋土牆施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2元 。另為清除系爭土地下之廢棄土方並回填整平土地,估計應 支出242,000元始能完成。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0幾年,經原告估算損失約200, 000元,原告及其共有人亦一併向被告求償等語。(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鐵條、樹木等雜物清除,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回填為可供耕作之良質 土壤,並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200,000元給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清山於77年間購買同段408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3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嗣於88年 921地震後,始在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圍籬,因為原告及其共 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田地,當時係在田埂外使用土地,並 不知道有越界之情形,更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下埋置廢棄物, 而搭蓋圍籬時原告及其共有人也未提出異議。
(二)兩造所有之土地間有同段139地號水利地相隔,並未相鄰。 被告於2年前繼承該土地,且在員林鎮土地重劃後,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菜,直至102年4月間因原告申請鑑定界址,才知 道系爭建物後方圍籬有占用系爭土地約1坪之空間。被告旋 即將圍籬拆除,並將地上物清走,故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非被告所堆放,被告也從未在系爭土地下埋置廢棄物。 又被告種植蔬菜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僅約2個月。(三)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予原告補償,但原告 請求賠償200,000元,被告認為數額太高,因為圍籬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面積不到1坪。是被告願向原告道歉,並願在合 理範圍內賠償原告,其數額由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雄共有,而系爭建物原坐落 被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上,經自行增建後,不僅占用 系爭土地與同段408地號土地間之水溝(即同段139地號土地 ),甚至有部分圍籬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約1坪, 嗣原告提起訴訟,始由被告於102年5月1日履勘前自行拆除 。另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約2個月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102年3月30日員林郵局 132號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及被告提出已自行拆 除地上物之陳述書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廢棄鐵條、樹木等地上 物,另於地下堆置廢棄物,其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應予清除,並回填可供耕作之土壤後,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 認: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要件為:⑴請求權之主體須 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現占有該物之人 ;⑶相對人之占有須出於無權或出於侵奪。如其中有一要件 欠缺,即難謂所有權人之請求有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無 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鐵條等地上物,及有無於地下埋置廢棄 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由原告呈報卷附之現場照片, 並未能確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放廢棄物。次查,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僅能看見級配土,原告亦自陳土地上 之級配土是其所堆放,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備註說明可資參 照。惟原告既能拍照存證,作為訴訟上有利於己之證明,衡 諸常情,原告若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埋置廢棄物,理應先拍 照存證,何以捨此蒐證行為,反而在廢棄物上堆置級配土, 增加日後舉證及清除之困難度,是原告所為與常情亦屬有違 。再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溢展工程行估價單,其工程估價 項目雖有「廢棄土方」之處理費用,惟該估價單並未經溢展 工程行簽章確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該估價單是否針對 系爭土地埋置之廢棄物所為,亦即該估價單與系爭土地是否 有關,尚未經原告證明,該估價單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縱認系爭土地下方確實有埋置廢棄物,原告亦無法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大型之樹木或鐵條等地 上物,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 是其上縱有原告所稱之廢棄鐵條、樹木等,均為體積、重量 甚微之物,得輕易移動,被告既抗辯已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全部清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原告前述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均應予駁 回。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 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 計算。經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然其自陳系爭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其父親王清山於921地震後,就增建系 爭房屋,所增建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約1坪,期間自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自訴外人王清山繼承系爭建物,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 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南側 大都為住家,北側近2年經規劃為重劃區,已開闢道路通行 ,9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此經本院履勘 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而被告自陳圍籬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約自88年9 月21日地震後開始,迄至102年4月間拆除,共約163個月( 計算式:3+12×13+4=163),占用面積約1坪(即約3.3 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自71年間即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但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被告上開陳 述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占用期間、面積之陳述,應 可採信。又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只能就自己所有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 就系爭建物圍籬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換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 為1,119元(計算式:3.3×624×8%×163÷12÷2=1,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認曾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約2個月,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占用期間超過2個 月,應認被告抗辯可採,兩造雖未陳述占用之面積,但由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可知,被告自始僅 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有所占用,未及於系爭 土地坐落其他建物後方部分,是被告種植蔬菜之面積,得以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為據,扣除原圍籬占用之面 積3.3平方公尺後,所餘約19.7平方公尺(計算式:23-3.3 =19.7),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 元(計算式:19.7×624×8%×2÷12÷2=8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201元(計算式:1,119+82=1,201),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為了整理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實際支出 12,332元,及請他人估價處理廢棄土方、回填土方之費用為 242,000元等,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惟其中12,332元 之估價單部分,其施工內容係檔土牆、烤漆板等地上物,並 非清除地上物之費用;而處理廢棄土方之估價單部分,原告 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業如前述,且縱然確係處理系爭 土地下方廢棄土之費用,原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埋置,是 此部分嗣後縱有支出,亦無從課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該部 分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原告雖未將此部分列為 訴訟聲明,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已提及,惟此部分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且未影響全案之判斷,於此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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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