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2年度,11號
NTEV,102,投簡聲,11,201306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茂荊
相 對 人 吳秉勳
      吳秉熙
      強碧珠
      吳秉謙
      吳余梅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吳昌賜
相 對 人 吳克中
      李阿𧃃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吳克敏
相 對 人 吳鈔鈴
      吳秉南
      吳茂昭
      吳招
      吳淑媛
      吳淑英
      吳淑容
兼上列五人
代 理 人 吳茂宗
相 對 人 吳奇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代 理 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 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投 簡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法院規費」,與「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 費」為同一筆費用(案號:101 投補字第2 號),聲請人就 此部分重複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不能准許,至於聲請 人利用臺灣銀行櫃臺繳納裁判費所繳納之臨櫃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0元,係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對價,既非法院所收 取,即非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不予計入,又聲請人計算 書所列「影印費」255 元,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記載為由懷恩 數位影像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開立、繳款人為吳茂荊, 無法證明係為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另 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1日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複丈,而支出 土地複丈費800 元,已據其提出收據1 紙(收件年字號:10 1 土地複丈271100等共計1 件、收據編號:(100) 投MA0000 000 ),屬本件訴訟行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計算 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9,325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
│計算書: (金額單位:新臺幣)│
├─────────┬─────┬──────────────┤
│項目 │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
│第一審複丈費 │1,600元 │101土地複丈0807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地籍圖抄錄費│325元 │101土地複丈0807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9,600元 │101土地複丈0807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10,400元 │101土地複丈2004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地籍圖抄錄費│325元 │101土地複丈2004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2,400元 │101土地複丈0807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2,400元 │101土地複丈2004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9,600元 │101土地複丈2711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地籍圖抄錄費│325元 │101土地複丈2711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800元 │101土地複丈271100等共計1件 │
│ │ │憑證序號:MA00000000 │
├─────────┼─────┼──────────────┤
│合 計 │39,325元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
│ │ │例負擔。 │
└─────────┴─────┴──────────────┘
┌────────────────────────┐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1 │吳奇益 │ 1/12 │ 3277元 │
├──┼────┼──────┼─────────┤
│ 2 │吳秉勳 │ 1/12 │ 3277元 │
├──┼────┼──────┼─────────┤
│ 3 │吳淑容 │ 1/108 │ 364元 │
├──┼────┼──────┼─────────┤
│ 4 │吳茂荊 │ 1/108 │ 364元 │
├──┼────┼──────┼─────────┤
│ 5 │吳招 │ 1/108 │ 364元 │
├──┼────┼──────┼─────────┤




│ 6 │吳淑媛 │ 1/108 │ 364元 │
├──┼────┼──────┼─────────┤
│ 7 │吳茂宗 │ 1/108 │ 364元 │
├──┼────┼──────┼─────────┤
│ 8 │吳淑英 │ 1/108 │ 364元 │
├──┼────┼──────┼─────────┤
│ 9 │吳茂昭 │ 1/108 │ 364元 │
├──┼────┼──────┼─────────┤
│ 10 │中華民國│ 11/108 │ 4005元 │
├──┼────┼──────┼─────────┤
│ 11 │吳克中 │ 1/12 │ 3277元 │
├──┼────┼──────┼─────────┤
│ 12 │強碧珠 │ 1/6 │ 6554元 │
├──┼────┼──────┼─────────┤
│ 13 │李阿𧃃 │ 1/12 │ 3277元 │
├──┼────┼──────┼─────────┤
│ 14 │吳余梅 │ 1/6 │ 6554元 │
├──┼────┼──────┼─────────┤
│ 15 │吳鈔鈴 │ 1/24 │ 1639元 │
├──┼────┼──────┼─────────┤
│ 16 │吳秉謙 │ 1/24 │ 1639元 │
├──┼────┼──────┼─────────┤
│ 17 │吳秉熙 │ 1/24 │ 1639元 │
├──┼────┼──────┼─────────┤
│ 18 │吳秉南 │ 1/24 │ 1639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