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71號
NTEV,102,投簡,71,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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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柯秀菊
被   告 廖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
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金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與陳金泳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月5日前之 當月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某工地之工寮內,與陳金 泳為相姦之行為,導致原告家庭破裂,且因陳金泳無心於家 庭,原告必須身兼父職,長期下來處於精神耗損的痛苦當中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於92年間即追求伊,後來兩人有分開一 段時間,伊也告知原告之夫不要再來找伊,兩人好聚好散, 之後伊就沒有再與原告之夫聯絡。嗣某日兩人於千秋里的路 上相遇,原告之夫要求兩人在一起,為伊所拒絕。惟某日下 雨天,原告之夫打電話給伊說他感冒發燒,家裡又沒人,叫 伊買感冒藥過去給他,伊送藥過去,原告之夫表示原告很久 都沒有在家,要求伊與他在一起,所以兩人才又在一起,係 原告之夫一直要求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金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前揭時、地與陳金泳為相姦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妨害家庭案件審認屬實,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與原告之夫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 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且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其女兒看顧小孩 ,每月所得5,000元,名下有年度利息所得四千餘元之存款1 筆;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於醫院擔任看護員,年度薪資所 得為三十八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約三百三十 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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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