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178號
NTEV,102,投簡,17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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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鄭錡祐即鄭仲智
      薛庭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三二五)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庭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錡祐(原名鄭仲智)於民國99年4 月6 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鄭錡祐僅清償部 份欠款,其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2 年1 月15日止, 積欠原告251,136 元(其中237,712 元為本金,12,440元為 利息,984 元為依約定條款之其他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3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 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調取被告鄭錡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被告鄭錡祐竟於101 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325 )及其 上同段00220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街0 ○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顯排除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故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



陷入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本件被告鄭錡祐 未依約履行債務,顯已陷於財務困難,竟於101 年12月11日 將上開不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所有, 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對被告鄭錡祐之債權無法實 現,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 薛庭妘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鄭錡祐薛庭妘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鄭錡祐於99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被告鄭錡祐僅清償部份欠款,其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102 年1 月15日止,積欠原告251,136 元(其中237, 712 元為本金,12,440元為利息,984 元為依約定條款之 其他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 第53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調 取被告鄭錡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鄭錡祐竟於101 年 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325 )及其上同段00220 -00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 ○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 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 之。查被告鄭錡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錡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鄭錡祐於 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母親即被告薛庭妘 ,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 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 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 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 求受益人即被告薛庭妘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薛庭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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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