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洪光毅
方秀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O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原告之房屋稅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參元,餘額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明芳間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3號清償票款 事件卷宗,執行債務人蔡明芳之財產,而債務人蔡明芳之不 動產前經本院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5年5 月12日埔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原告於前 開95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事件中,業已依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上揭囑託登記簡復表及本院95年11月27日投院霞95執 孝字第3953號第一次公開拍賣函,先後於95年5 月16日、95 年12月5日分別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投稅法字第000 0000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以96年6月22日投院霞95 執孝字第3953號函通知原告,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視為撤 回,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無從辦理。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289 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債務人蔡明芳之財
產,由前案卷內可查知原告亦為債權人之一,然法院於101 年12月3日、102年1月9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拍賣,原告均 未接獲函文。債務人蔡明芳截至102 年3月8日止,滯欠原告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594元、房屋稅39,143 元、使用牌 照稅76,041元,合計116,778元,原告業於102 年3月12日以 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亦於拍定後 通知原告埔里分局陳報代扣性質稅額,經原告埔里分局陳報 地價稅1,594元、房屋稅33,122 元,扣除前項優先債權部分 ,原告應獲分配次優債權即房屋稅6,021元、使用牌照稅76, 041元,合計82,06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本件稅捐 債權82,062元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又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 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清償 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且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9 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是原告之上開稅捐債 權,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時間之限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少82,062元 ,並將82,062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華南銀行辯稱:本件係執行債務人所有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巷0號5樓之2之房地,並於102年1月30日拍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 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 聲明之。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亦 於102年3月15日以投院字101司執德字第20289號函通知,本 案已無餘額,不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未於期間內聲明參與 分配,於法不符;又本院於拍定後通知原告埔里分局陳報代 扣性質稅額,原告埔里分局既與原告為同一體系,何以陳報 債權時未將原告之債權含括;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亦未於期 間內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就分配金額或次 序事項為請求,如請求將未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列入,於法不 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 蔡明芳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9/10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2
9建號(權利範圍2452/175983)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月30日拍定,本院即 通知原告埔里分局陳報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以憑優先扣繳,經原告埔里分局以102 年2月8日投埔稅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96年度房屋稅額6,402 元、97年 度房屋稅額6,306元、98年度房屋稅額6,211元、99年度房屋 稅額6,115元、101年度房屋稅額5,388元、102年度房屋稅額 2,700元,合計33,122元,96年度地價稅額270元、97年度地 價稅額270元、99年度地價稅額270元、100年度地價稅額392 元、101年度地價稅額392元,合計1,594 元;另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則於拍定後之102 年3月5日聲請併案執行;本院乃製 作分配表,將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列入分配表扣繳,並定期 於102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02年3月14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蔡明芳欠繳100 年度房屋稅 6,021元及歷年使用牌照稅76,041 元,應列入分配表優先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被告等為 反對之表示,本院乃以102年4月8日投院平101司執德字第20 289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提出就異議事項對為反 對意見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2 年5月3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故自96年1 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 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 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 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稅捐機 關應徵收之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 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機關就上開稅款如有陳報錯誤 情事,致執行法院誤扣或漏列者,得隨時更正之。其非屬參 與分配之債權,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適用之問題 。至其餘稅款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但其參與分
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100年度之房屋稅6,021元應優先於被 告之債權受分配,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即無不合。則本院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原告之房屋稅債 權分配金額33,122元,應更正為39,143元(33122+6021= 39143)。
(三)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故使用牌照稅76,041元,亦應列入分配表優先 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然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 項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聲明 時期之拘束,其中所謂優先受償權人是否包括稅法上之優先 受償權?茲就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 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 言,例如抵押權及船舶優先權,並非汎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 產有優先受償之債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 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優先權;此由強制執行法於85 年10月9 日修正時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故有立法強制該 等擔保物權人及優先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 ,使其優先受償後予以消滅之必要,至於其他非屬執行標的 物之優先權人,並不因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而使其優先 權消滅,在立法上自無強迫令其參與分配之必要。本件除10 0 年度房屋稅6,02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係屬扣繳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外,其餘積欠 使用牌照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有優先受 償權,然該優先權並非存在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而係對債 務人之一般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且其優先權在性質 上,並不因執行標的物拍賣而消滅,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之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是該稅款雖可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若有餘額可受償則僅就餘額列入參加分配,若無餘額可受償 則不列入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準此,原告既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 始陳報使用牌照稅額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此期間聲明參與 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
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 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此法條於64年修正前,係採取平等主義,規定他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然實務上常發生分配 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 導致執行法院一再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 ,影響執行債權人甚鉅,故於64年修法後,將參與分配之時 間提前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85年修法時,又再 提前1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而所 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即修法後是兼 採優先主義與平等主義,即凡於一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者 形成一個群體,逾一定時間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則形成另一群 體,前一群體優先於後一群體,至於同一群體間之債權人, 則不分先後,除有優先權者外,依債權比例受償。本件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與原告均係於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依前開說 明,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原告應徵收之使用牌照稅76,041元,仍應優先於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之普通債權而受償。則扣除前接漏列之100 年度房 屋稅6,021元後尚有餘額82,443 元(88464-6021=82443)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執行費2,779元及原告之使用牌照稅 76,041元應優先分配後,尚餘3,623元,是本院分配表次序 十一所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5,685元, 應更正為3,623元,餘額76,041元,應改分配予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徵收之100 年度房屋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而扣繳,另使用牌照稅則應優先於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之普通債權而受償,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 所列原告之房屋稅債權分配金額33,122元,應更正為39,143 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5 ,685元,應更正為3,623元,餘額76,041 元,應改分配予原 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更正分 配表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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