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李篤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昇
被 告 江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兄弟共有,於民國99年6 月間 ,因被告標得南投縣竹山農會之ㄧ筆土地,正在系爭房屋旁 ,被告欲租房屋,系爭房屋共有人乃委由原告與被告洽商, 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期自99年 6 月至101 年6 月,被告共付清2 年之租金。於上開租期即 將屆至之前2 個月,原告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因有親戚要住, 至101 年6 月底止不再續租予被告,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 以找不到房子為由,遲不遷讓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01 年7 月起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迄今已10個月,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 萬元,原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僅陪同訴外 人林奕均向原告承租,且租金係由林奕均轉帳至原告之妻蕭 文華帳戶內,雙方並未約定租期,且縱有約定租期,然依民 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而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況原告及其配偶於出租時一再表示不會趕承租 人,原告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於法亦未合。 被告既非承租人,原告之妻與被告之電話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承租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已遭不明人士搬走,損失慘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房屋稅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0 00元及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前2 個月,有以電話通知不 再續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 承租?㈡系爭房屋是否已終止租約?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予原告,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3000元, 租期2 年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辯 稱:系爭房屋並非其承租,而係訴外人林奕均所承租,此 由租金係自林奕均之帳戶轉帳支付可證等語。惟查,系爭 房屋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每月租金3000元,雙方並未約定 租期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蕭文華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蕭文華 以電話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電話錄音內容譯文,並不爭執,而觀其電話譯文 中,證人蕭文華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是租給被告,被告 並未否認,有該電話譯文附卷可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如被告並非承租人,而證人蕭文華要求其遷讓房屋,客 觀上不可能不予否認之理,乃被告並未嚴詞否認,且回答 「嗯、嗯」等語,是其辯稱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難令憑 信。而房屋租金,並非必須由承租人支付,由親友或第三 人代為給付,亦事所常見,故縱系爭房屋租金係訴外人林 奕均所支付,亦不足證明訴外人林奕均方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本件兩造既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依 民法第153 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所辯其並 非系爭房屋承租人等語,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間已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將 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1 年6 月終止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辯稱當初並未約定租期,原告及其配偶蕭文華 表示不會趕承租人,且縱屬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1 條之 規定,亦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等語。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 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房屋租期為自99年6 月至101 年6 月,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雙方並未約定租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定有上開租期 ,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妻蕭文華到庭 證稱:「(法官問:有無約定租期?)答:沒有講。」等 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證人於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在場,堪信其此部分之證言屬實,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租期,堪信為真。本件 系爭房屋租賃既未定有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則依上開民 法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本件系爭房屋係自99 年6 月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000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101 年4 月間已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租期至101 年6 月 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被告,並為被告所了解,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已生效力。被告所辯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為不 足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 條前段定有明文。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 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 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依上開 民法規定,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乃被告迄今仍 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前所 述,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再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000 元一節 ,並有原告所提租金匯入之存摺可佐,並經證人蕭文華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共計 10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3 萬元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