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103號
NTEV,102,投簡,103,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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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柏同 
法定代理人  藍美玉 
被   告  林鉉樺 
兼法定代理人 詹秀玉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被   告  王皓霆 
兼法定代理人 王偃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乙○○均為就讀私立五育高 級中學之學生,本不相識,詎被告丁○○、乙○○於101 年 9月27日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五育中學 動1-2教室旁廁所,無故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嗣於同日12 時 40分許,被告丁○○、乙○○二人因不滿原告將其遭毆打之 事報請老師處理,又於該校籃球場內,共同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上開非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1 年少調字第254號、第292號調查中。原告因本件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310元,然因傷未癒,仍有持續診療之 必要;又被告丁○○、乙○○公然於校內對原告施行暴力, 經報請校方處理後,竟再度逞兇,且針對原告頭部要害攻擊 ,足認被告行徑囂張且無毫無悔意,其惡行實令原告深感畏 懼,無法安心上學,且因傷耽誤課業進度,已對原告造成長 期精神壓力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 丁○○、乙○○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之父、母 即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乙○○之父 母離婚,由其父親即被告甲○○監護,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丙○○、戊○○及被告 甲○○應分別就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戊○○就前項請求,應 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甲○○就第一項請 求,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前三項所命之給 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乙○○均為就讀私立五育高級中 學之學生,被告丁○○、乙○○先後於101 年9月27日9時10 分許、12時4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五育 中學動1-2 教室旁廁所、籃球場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上開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乙○○部分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1 年少調字第254號、第292號調查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 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84年5 月12日生、被 告乙○○係85年11月6日生,渠二人於101 年9月27日行為時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之父、母 即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乙○○之父 母離婚,由其父親即被告甲○○監護,該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丙○○、戊○○及被 告甲○○應分別就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丁○○、乙○○毆打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5,310元, 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惟其自付額部分合計為6,561 元,其餘均為健保負擔 ,應予扣除,則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561 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丁○○、乙○○毆打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9月29日止,住院觀察治療,另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6 月4 日止,因腦震盪後遺症所造成之持續頭痛、頭暈,至醫 院門診追蹤十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檢送原告病 歷摘要及病例資料存卷可參,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現就讀 高商一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丁○○高中肄業,現於工地 打工,月所得約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高職畢 業,從事吊車駕駛工作,月所得約38,000元,名下有存款及 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15 萬餘元;被告戊○○名下有汽 車一部;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甲○○高職肄業,任職於南投縣議會,100 年度 薪資所得約5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120,000 元為 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逾部分即非有 理。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 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及被告甲○○間,係各 自本於其與被告丁○○、乙○○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 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連帶給付126,561元(6561+120000=12656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 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 告乙○○給付部分,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3,530 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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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