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02年度,12號
NTEV,102,埔簡聲,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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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朝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司執字第97 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 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所 有活、定期存款,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97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清償票款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 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13016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3823元,及自民 國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 計算之 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所有活、定期存款,惟如停止 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為9 萬3823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 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 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9 萬38 23元,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11.57 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 萬2566元(計算方式:9382 3 ×11.57 %×3 =32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 人以3 萬2566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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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