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盧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竟自101 年8 月21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413 元、未收利 息2,720 元,共計158,13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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