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游善程(原名游瑞遠)
陳彥伈(原名陳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善程、陳彥伈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八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號之一、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彥伈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善程、陳彥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原名游瑞遠)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2,200 元,及其中236,290 元自民國95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及賠償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於101 年12月間欲對被告游善程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0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 里鎮○○里○○路00號之1 ,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時, 發現被告游善程已於93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妻即被告陳彥伈(原名陳梅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受託人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 必要,不問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 訴請法院撤銷之。又本條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 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被告游善程於93年間即開始
逾期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竟於93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 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彥伈所有,其名下已 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對被告游善程之債權無法實現,堪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游 善程、陳彥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命被告陳彥伈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游善程、陳彥伈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272,200 元 ,及其中236,290 元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訴訟費用、執行 費用未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1 年12月間欲 對被告游善程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 游善程已於93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陳彥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2 月14日投院 平102 司執字第204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說明,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 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 之。查被告游善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 產外,雖另有一輛汽車,然係民國83年出廠,客觀上已無 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游善 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游 善程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 陳彥伈,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 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核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 利之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彥伈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游善程、陳彥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陳彥伈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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