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30號
NTEV,102,埔簡,3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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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惠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吳桂珠
      余貴茸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隆
被   告 謝崎政
      劉維政
      陳振榮
      陳安得
      黃鳳娥
      李俊賢
      巫姮慧
      鍾秀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民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1、面積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桂珠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2、面積一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余貴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3、面積一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謝崎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4、面積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劉維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5、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振榮陳安得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6、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鳳娥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7、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俊賢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8、面積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巫姮慧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9、面積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及標示A10 、面積一一點○○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鍾秀理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1、面積五點四六



平方公尺及B2、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地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惟第一項部分,如被告王建民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建民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面積12 .4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 告吳桂珠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 、面積 1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 告余貴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 、面積 10.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 告謝崎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 、面積 9.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 告劉維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 、面積 7.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 告陳振榮陳安得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6 、面積5.8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㈦被告黃鳳娥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7 、面積4.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㈧被告李俊賢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8 、面積2.15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原告。㈨被告巫姮慧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9 、面積1.5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原告。㈩被告鍾秀理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11、面積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王建民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鑑定圖所示標示A1、面積17.74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吳 桂珠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2、面積16.16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余 貴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3、面積14.82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謝 崎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4、面積13.40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告劉 維政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5、面積11.90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告陳 振榮、陳安得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6、面積10 .30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㈦被告黃鳳娥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7、面積9. 3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㈧ 被告李俊賢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8、面積8.25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㈨被 告巫姮慧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9、面積8.71平 方公尺及標示A10 、面積11.00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㈩被告鍾秀理應將第一項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標示B1、面積5.46平方公尺及B2、面積10.36 平 方公尺地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核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鳳娥李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吳桂珠鍾秀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洪坤助買受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慈恩段34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王建民吳桂珠余貴茸謝崎政劉維政陳振榮、陳安 得、黃鳳娥李俊賢巫姮慧分別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 巷00號至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經原告同 意,且無法律上原因,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埔土測字347300號鑑定圖所示標示A1 至A10 之土地,於各該所有建物後方擴建地上物。又被告鍾 秀理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 經原告及前手之同意,擅自無權於如附圖所示標示B1、B2 之土地上興建圍牆。因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等人占用 之結果導致土地移轉時須繳納高額增值稅,顯然損害原告之 利益甚大,且占用面積高達137.47平方公尺,市值高達400 餘萬元,故原告受有損害,而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必要。 又被告鍾秀理之切結書僅具有債之效力,原告不受該切結書 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 被告王建民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南投縣政府鑑定圖所示標示A1、面積17.74 平方公尺建



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吳桂珠應 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2、面積16.16 平方公尺建 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余貴茸應 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3、面積14.82 平方公尺建 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謝崎政應 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4、面積13.4平方公尺建築 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㈤被告劉維政應將 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5、面積11.9平方公尺建築改 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㈥被告陳振榮、陳安 得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6、面積10.3平方公尺 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黃鳳娥 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7、面積9.37平方公尺建 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㈧被告李俊賢應 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8、面積8.25平方公尺建築 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㈨被告巫姮慧應將 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9、面積8.71平方公尺及標示 A10 、面積11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㈩被告鍾秀理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1 、面積5.46平方公尺及B2、面積10.36 平方公尺地基圍牆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建民答辯以:
(一)查被告王建民於69年11月25日經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810-14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3建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515 建號)建物, 並於76年10月23日取得鄰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 段80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秀理之同意,被告 王建民得以無條件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37 地號 土地相鄰約4 米20公分長之土地,此有切結書乙份可資為 證,故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非無 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形,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 由明白揭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 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 告王建民所有之建物已老舊,一旦拆除,勢必嚴重影響該 建物之其他絕大部分,建物將因此導致倒塌、崩壞而無法 正常使用,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勘認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甚微, 且相較於被告王建民所有建物正常使用之權益而言,於客 觀上顯不相當,尤於社會觀念上,足可認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自屬於權利濫 用至明,不應准許。應該要維護各方的利益,看是否能用 補償的方式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秀理答辯以:答辯意見同被告王建民,當時丈量時未 通知被告等人,丈量人員亦說沒有侵犯到原告所有土地,伊 所有土地是被別人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吳桂珠余貴茸謝崎政劉維政陳振榮陳安得陳稱: 同意依法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巫姮慧陳稱:第二次現場鑑定 應該要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被告黃鳳娥李俊賢則經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洪坤助買受系爭土 地,被告王建民吳桂珠余貴茸謝崎政劉維政、陳 振榮、陳安得黃鳳娥李俊賢巫姮慧分別為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至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埔土測字347300號鑑 定圖所示標示A1至A10 之土地,於各該所有建物後方擴建 地上物。被告鍾秀理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及前手之同意,擅自無權於如附



圖所示標示B1、B2之土地上興建圍牆,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1 紙 及相片4 張為證。被告王建民鍾秀里巫姮慧則 予否認,被告王建民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於76年10月 23日取得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秀理之同意, 且縱認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然其越界建築,應有民法 第79 6條之1 之適用,又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屬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鐘秀里則辯 稱:其答辨與被告王建民同,當時丈量人員並未告知有占 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等語,被告巫姮慧則辯稱:第二次現場 鑑定應該要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被告吳桂珠余貴茸、謝 崎政、劉維政陳振榮陳安得則陳稱:同意依法拆屋還 地等語,被告黃鳳娥李俊賢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1紙及相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鑑定圖在卷可稽。而依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所製如附圖之鑑定圖,被告王建民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1、面積17 .74 平方公尺,被告吳桂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鑑定圖所示標示A2、面積16.16 平方公尺,被告余貴茸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3、面積14.8 2 平方公尺,被告謝崎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 定圖所示標示A4、面積13.40 平方公尺,被告劉維政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5、面積11 .90 平方公尺,被告陳振榮陳安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6、面積10.30 平方公尺被告黃鳳娥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7、面積9. 37平方公尺,被告李俊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 定圖所示標示A8、面積8.25平方公尺,被告巫姮慧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9、面積8.71平方 公尺及標示A10 、面積11.00 平方公尺,被告鍾秀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B1、面積5.46平 方公尺及B2、面積10.36 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地政處 地籍測量科所製如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2、雖被告王建民辯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地 上物,已於76年10月23日取得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鍾秀理之同意等語,並提出被告鍾秀里之切結書1 紙 為證,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 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 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 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本件縱然被告 王建民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於上揭時間經當時之所有 權人被告鍾秀理之同意使用,惟其使用借貸該部分土地之 債權契約,依上開說明,僅被告王建民鍾秀理受其拘束 ,被告王建民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 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被告王建民另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係屬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等語 ,然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 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王建民係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號( 重測前為枇杷城段515 建號)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被告王建民所 提切結書1 紙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83建號房屋)之整體,從而, 自無民法796 條、796 條之1 之適用。是被告王建民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
3、被告王建民鍾秀理另辯稱: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原告則予否認。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 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 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 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 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 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 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被告王建民鍾秀理既抗辯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 原則,則就原告明知被告王建民鍾秀理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係屬惡意,違反誠信 原則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王建民鍾秀理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王建民鍾秀理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被告王建 民等人拆屋還地,客觀上足以增加其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所獲得之利益非微,並非毫無實益,且查無證據足證原告 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王建 民、鍾秀里為主要目的,是被告王建民鍾秀理所辯原告 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無理由 。
4、至於被告巫姮慧所辯:第二次測量應通知被告到場等語, 經查:本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地政處 地籍測量科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指示按各地號 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於複丈後製作測量成果圖 送本院,惟因地政處地籍測量科人員檢送本院之鑑定圖僅 標示所有被告所占用之全部面積為137.47平方公尺,有南 投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鑑定圖在卷可稽,並未將各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一一標示, 如經確定在執行上亦易生爭議,是本院乃再函南投縣政府 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應將各被告占用面積一一標示,經南投 縣政府於102 年3 月22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



正如附圖所示鑑定圖,是被告巫姮慧所辯應屬誤會,且無 礙於其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建民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 所示標示A1、面積17.74 平方公尺,被告吳桂珠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2、面積16.16 平方 公尺,被告余貴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標示A3、面積14.82 平方公尺,被告謝崎政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4、面積13.40 平方公 尺,被告劉維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 標示A5、面積11 .90平方公尺,被告陳振榮陳安得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6、面積10.30 平方公尺被告黃鳳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 所示標示A7、面積9. 37 平方公尺,被告李俊賢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標示A8、面積8.25平方公 尺,被告巫姮慧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 標示A9、面積8.71平方公尺及標示A10 、面積11.00 平方 公尺,被告鍾秀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標示B1、面積5.46平方公尺及B2、面積10.36 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被告王建民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建民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1至A10 之建築 改良物及標示B1及B2之地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建 民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政府鑑定圖所示標示A1、面積17.74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 拆除;被告吳桂珠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2、面積16.16 平方 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余貴茸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3、 面積14.82 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謝崎政應將如附 圖所示標示A4、面積13.4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劉 維政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5、面積11.9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 拆除;被告陳振榮陳安得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6、面積10 .3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黃鳳娥應將如附圖所示標 示A7、面積9.3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李俊賢應將 如附圖所示標示A8、面積8.25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 告巫姮慧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9、面積8.71平方公尺及標示 A10 、面積11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拆除;被告鍾秀理應將如



附圖所示標示B1、面積5.46平方公尺及B2、面積10.36 平方 公尺地基圍牆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王建民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依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1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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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