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2年度,75號
NTEV,102,埔小,75,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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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 9 月29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永興路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月珠所有並由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之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羅月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工資1,300 元、烤漆費用3,700 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伊於100 年9 月29日駕駛RC-1728 號自小客車 ,行至南投市南崗路上坡路段,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同時 行駛外車道之車轉入內車道,伊煞車停止,前車前進約4、5 公尺煞住,有一位小姐拿出相機拍照,惟當時兩車並無損傷 ,前車那位小姐再上車開車就走。伊並未撞及原告,伊到派 出所,原告均未到,本件係假車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000 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191 -H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證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修理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然查:被告駕駛RC-1728 號自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月珠所駕駛5191-H X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行駛於該路口時,車輛很多,因前方車輛煞車,我也 有煞車,但有些微擦撞前車5191-HX 後保險桿,對方將車往 前開後,下車有拍我車牌,我看她車已移動往前,我見雙方 車輛沒什損壞後且對方已經有我車牌號碼我也就離開。」等 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並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等語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屬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後車竟未保持 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致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堪以認定。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撞及後保險桿,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工資1300元、烤漆費 用3700元),原告並已如數理賠,有原告所提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修理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車輛維 修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辯稱修理費用並不合理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所辯不足採信,而上開修理費用因均非屬零件之更新, 故不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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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修理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