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簡春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春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簡春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惟第一項部分,被告簡春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第一、二項之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 4,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第一、二項之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受領薪資18,780元, 平時除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外,亦須搬運其所載運之貨物。 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原告於被告公司所設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工廠執行受指派之工作 時,遭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 過右腳板,導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孿 縮等傷害,被告雖於受傷後至署立南投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惟嗣後仍回到工作崗位繼續搬運貨物及駕駛貨車之工作 ,並未有充分之休息以待傷勢之復原,因此於101 年3 月 間,原告因前開傷勢惡化出現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之 情形,遂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本院及草屯分院接 受門診治療,並因原告於足部受傷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所受傷害並無明顯好轉之情形,主治醫師甚至認為以此保 守性治療如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恐須從事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精神上遭受異常之痛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服藥並定期接受門診治 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被告公司 未令被告簡春益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被告簡春益即行操作推高機,此經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完成相關勞動檢查,亦有該所出具之公函影本為證 ,是被告公司明知被告簡春益未曾接受操作堆高機之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簡春益亦明知其未曾接受該 訓練,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駕駛堆高機致原告受有足部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 之醫療費用17,600元,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 元 。
(二)原告於遭受前開足部傷害後未有充分之休養時間,於100 年8 月15日復因右腳板劇烈疼痛無法正常工作,乃向被告 公司申請病假,詎料被告公司竟以人手不足、原告傷勢並 非嚴重為由否准原告請假,僅由廠長介紹原告前往國術館 繼續接受傳統療法之治療,於101 年3 月7 日,因原告足 部傷勢加劇,且在足部受傷後仍依被告公司要求繼續從事 貨物搬運之工作,因原告足部無法承載重量,必須將重量 轉由脊椎部位支撐,導致脊椎不當受力,疼痛不堪,原告 乃持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據之診斷書欲向被告 公司請休職災病假,然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冷言相對
,原告與被告公司即於101 年5 月1 日進行調解,當天原 告並將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公司以利辦理勞保相關給付, 並向被告公司表明因其傷勢久未能痊癒需繼續請病假休養 、復建。嗣原告於同年月8 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位於臺中 市之辦公室欲交付原告於同年月5 日請領之診斷書,詎料 被告公司逕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解雇。然本件 實係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傷勢久久未能痊癒,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申請病假復一再刁難,並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將原告解雇,然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該院醫師亦建議原告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 且原告亦因本件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職業功能有 明顯缺損,足見原告因養傷而請假之舉確有理由,此顯與 勞動基準法所稱「連續曠職三日」之要件大不相符,被告 公司執此對於原告為解雇之表示顯非適法,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5 月份起 至同年9 月份止之工資93,900元,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短付之加班費40,781元。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足部之傷害係因被告簡春益駕駛堆高 機所導致,然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乙節,經行政院勞委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於事發後進行初步調查,被告簡春益陳稱其 於駕駛堆高機時雖有轉頭看附近沒人,惟並未確認正後方 之狀況隨即啟動堆高機繼續開始作業,隨後即聽到原告高 喊「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另據廠長蘇根藤之談話紀錄 ,其廠內員工陳奇宏曾於案發當日陪同原告就醫,因無需 住院,遂於當晚離開醫院,並於原告冰敷右腳時發現其傷 處有泛紅狀態,可知原告若非確實於案發當時遭輾傷右腳 ,何以原告在與被告簡春益無冤無仇之狀況下恣意指稱遭 其駕駛堆高機輾傷?且被告公司復自承其曾因此傷害為原 告辦理相關保險給付事宜,被告簡春益亦給付原告8,000 元,益證被告簡春益當時有輾傷原告右腳,渠等所述並非 事實。被告公司雖又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診斷紀錄僅提及原 告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完全看不出原告有何嚴重傷勢云云 ,惟此僅屬被告個人非專業之認知,其空言單據重複、與 原告所受傷害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而依原告所提之若干 門診收費證明,可知原告並非僅進行追蹤性之治療,而係 傷後之復健治療。
(四)被告宜昕公司另抗辯稱並無違法解雇云云,然觀之被告宜 昕公司所提之請假單,該請假單之最末次記載請假日期為 4 月21日起至4 月30日止,翌日即5 月1 日為兩造進行勞 資調解之期日,原告於調解當日確實曾口頭向被告宜昕公
司代表人即負責人之配偶表示因傷勢仍未復原需繼續請假 ,然被告宜昕公司隨即表示應備齊診斷證明,原告復於數 日後前往被告宜昕公司欲提出最新開立之診斷書以利補行 完備請假手續。衡情而論,若非當時原告業已口頭請假獲 准,且經要求應補齊診斷證明等,原告又何須於101 年5 月5 日特地自位於南投市之住處前往位於草屯鎮之醫院請 領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主張於5 月1 日曾以口頭請假獲 准乙節並非虛言,從而,被告宜昕公司解雇原告之舉即非 適法,兩造勞動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宜昕公司給 付自五月份起至本件起訴時欠給之工資,洵屬有據。被告 宜昕公司雖又辯稱應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 小時之休息時間 ,並未積欠原告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工時每日為八小 時,則給予午餐之休息時間即已足夠,何來晚餐之休息時 間?此外,依據被告宜昕公司之總務兼財務李佳穗於勞檢 所調查時陳稱: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期 間因工作需要讓員工自行吃飯,…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四 時後起算,且加班費視打卡紀錄來核發等語,是原告參照 被告所提供之打卡紀錄,並依據勞檢所對被告公司進行勞 動檢查時填具之「勞工廖建昇101 年2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 與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表」仿製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40,781元,應屬正當。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4,6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 二項之假執行。
三、被告簡春益則答辯以:
(一)被告前有模擬堆高機在行駛中有無正面輾壓腳踝之可能, 觀之模擬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 頁),除非故意伸出右 腳掌,否則行駛中之堆高機根本無由上方正面輾壓腳踝之 可能,且如有壓過,原告身體勢必因遭碰觸而重心不穩倒 地,然事發當場,原告不但未跌坐地上,反在4 公尺外飛 奔往辦公室,顯然原告並未被堆高機所壓傷。又堆高機為 重機器,如真為堆高機輾壓過,勢必受有嚴重骨折,然原 告當晚急診時,醫師經X光檢查後認為未傷及骨骼,並無 大礙,僅停留24分鐘即返家。復查原告於事發前即無來由 靠近堆高機,且故意放下堆高機手煞車後立刻轉身離開, 事發後原告自言腳傷嚴重,需密集治療,卻反而在肩、頸 、腰等部位貼止痛藥布,於受傷之次上班日即100 年8 月
15 日 也照常上班工作,迄至101 年3 月7 日止,亦僅於 100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前往署立南投醫院診療腳 傷二次,被告公司已告知原告可於上班時間看診,然七個 月期間原告皆無再向公司索取勞保門診單就診或自行就診 紀錄,且均照常上班工作、行動正常。另原告前與被告公 司曾為公傷假准許與否起爭執,並多次私下要其他同事與 被告簡春益為其作不實證明遭拒絕,起訴動機可疑。復根 據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亦無具體確認原告為被告 簡春益執行業務時壓傷。原告雖自陳於事發當晚,至辦公 室拿冰塊冰敷右腳時,發現傷處有泛紅,以佐證其有受傷 ,惟依據被告親自以冰塊冰敷肌膚之結果,肌膚表面亦產 生泛紅結果等情觀之,原告是否真有腳傷,存有疑義。(二)縱認原告右腳真有受傷,惟查:
1. 按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 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 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 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均係主 治醫師依原告主述而開立診斷書供其申請給付、請假之用 ,其說明欄亦特別加註「不做訴訟之用」,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24日函覆中亦不敢遽然認定病因。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書分別記載:「(100 年 8 月12日)右足壓砸傷」、「(101 年3 月8 日)頸神經 根病灶、頸椎間盤移位、足挫傷、小腿原發性骨關節病、 踝及足原發性骨關節病」、「(101 年5 月8 日)右足壓 砸傷」;而原告提供給鈞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 分院診斷書記載「(101 年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20 日)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主述為腳傷病 症,然原告另提供予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 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卻是「(101 年3 月29日)頸部及 背部拉傷」、「(101 年3 月31日)頸部及背部拉傷、肩 部旋轉及肌腱炎」,主述為頸、肩部病症;又被告於起訴 後,再度提供予鈞庭之101 年12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刻意將原告上述日期之治療病 名,變更為「1.雙肩旋轉肌肌腱炎2.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 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及「右足壓砸傷併慢性肌腱炎 及踝關節攣縮」二張。是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其診斷 書開立醫師都不同人,診斷主述病名內容於訴訟前後亦有 變異,且與腳傷無關。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 書,無法反映原告腳傷之真實狀況,不能作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
2. 而依原告之初診醫師僅治療短短20餘分鐘,開給止痛藥及 貼布,未進一步要求住院之處理情況,及原告迄至101 年 3 月間僅於上班期間請假看診二次,而不利用非上班時間 看診,且傷後七個月期間都正常上班及工作,原告提供給 被告公司之診斷紀錄,亦一再寫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判 斷,原告腳傷並不嚴重,至多為堆高機擦傷,其傷勢亦屬 輕微,當不致七個月後突然趨於嚴重,且無法工作或行動 不便,原告至醫院主要是做診療或積極治療,無法由診斷 書或收據認定。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以需治療去年腳 傷之理由請假,依常理應在家好好休息療養,惟觀之被告 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之蒐證光碟 ,原告於請假治療期間之101 年3 月25日外出用餐及觀看 神明出巡之熱鬧街景,其一切行動正常,腳踝亦無任何消 炎貼布或藥膏包紮,甚且於翌日親自開車外出,行動無異 常人,並無腳傷需要治療之情形。縱原告於101 年3 月間 有治療腳傷之必要,勞工保險局核定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審議決定書,依據該二主管機關特約之專業醫師多次 鑑定,已認定原告之腳傷至多僅需治療至於101 年4 月30 日止,之後並無治療之需要。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認定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決定具有公信力,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及一般民事法院所採認,其特約專業醫師須持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認定之職業病醫師資格,且其鑑 定過程嚴謹,非如一般醫院之醫師,因與病患有面對面及 主治關係,在開立診斷書時較為寬鬆,堪認原告之腳傷於 101 年5 月1 日以後已無治療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2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 之請求顯乏誠信。
3. 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惟查原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其中有重複開立之收據,或與治療腳傷無關 之頸、肩、腰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後已經主管機關鑑定無治療腳傷之需要,經整理分 列計算後(詳見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附表二,本院卷第298-324 頁)診治費用為4,950 元 、證明書費用2,110 元,其中扣除101 年5 月1 日後不得 請求之診療費1,420 元、證明書費用2,110 元,原告僅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20 元。又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向被 告簡春益表示公司沒有給付慰問金,被告簡春益即拿2,00 0 元給原告,作為補貼醫療費用,復於101 年3 月初,因 原告多次向被告簡春益表示腳痛看醫生花了不少錢,被告
簡春益便向同事陳奇宏借款6,000 元予原告補貼其看診費 用,是原告因其腳傷,已自被告簡春益處取得8,000 元, 並另取得被告公司支付全額保險費而獲理賠之團體保險理 賠金970 元,共計8,970 元,均應予以抵充。(三)原告雖以其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精神疾病,請求精神上賠償10萬元,惟按職業病非 一般就診醫師可得認定,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上開病症係 因腳傷及執行業務引起,並據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然經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原告申請職業病案件 (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及精神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疾病),多次分送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 均一致認定原告所患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以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皆與腳傷無關,非屬職業病, 勞工委員會因此於101 年7 月13日核定駁回原告之職業傷 病給付之申請,原告進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 申請,亦經該會於101 年11月23日審議駁回在案。且依病 理,肌肉骨骼疾病,多經過多年、高頻率、同姿勢、荷重 物等情形累積之下,才會形成疾病,原告前在傢俱業服務 ,其專長為游泳與打球,則原告所舉頸、肩、椎間盤突出 疾病應與此有關。再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屬重度壓力 導致之精神障礙,原告之腳傷依前述係屬輕微,並不如原 告之頸、肩、腰部椎間盤宿疾嚴重,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 定,原告應就其精神障礙病症之醫理、病症起因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即屬無據。(四)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 文。在重機操作中,閒雜人等本就不應靠近,身為駕駛員 之原告應深知其理,惟查本件被告簡春益在準備作業時, 原告悶不吭聲靠近堆高機旁,且突然間放下堆高機手煞車 ,被告簡春益知其靠近後也曾警示原告離開,是事件之發 生,原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 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予免除或減少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則答辯以:
(一)就原告請求117,600 元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被告公司 之答辯理由與同案被告簡春益同,茲引用之。縱認被告簡 春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禁
止無照員工駕駛堆高機,並告知駕駛人使用應注意事項, 此項措施已張貼於堆高機明顯之處,是被告公司已盡注意 防範之措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無負連帶 損害之責。
(二)就原告請求40,781元加班費部分,惟按「勞工法上之勞動 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屏除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類), 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已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 到職已與被告公司約定,其工資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條件 下,依公司所訂之各項薪資給付辦法支給,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原告係在自由意願 之下簽訂勞動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5 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 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內政部亦於75 年6 月25日發布(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 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是原告將休息時間列為工作時間,進而要求加班費, 於法不合。復查,被告公司明定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 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如有加班需要,加班時間自下午 六時開始起算,中間空檔為休息時間,然鑒於被告公司廠 內工作性質為斷斷續續作業,且基於照顧勞工本意,被告 公司對於休息時間,未予以扣除,於計薪時優惠予以延長 工時計算,本件原告係駕駛員,其工作時間大都在外,為 方便其送貨業務且避免來回奔波,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其每 天中午回公司打卡後再休息,並予以從優寬列入計算工時 及延長工時,未予扣除休息時間,如遇當日業務量不多, 甚至未及下班時間,已無工作可做時,即可下班,並未予 以扣除工時。因此,在實質認定工時上,出勤表上如在下 午五時之前,應扣除中午1 小時午餐休息時間;如在下午 五時之後,其延長工時亦係自下午六時以後起算,方屬加 班時間。據此計算,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加 班費,並無短發情事。縱認原告主張下午五時之後即算加 班,被告公司實際發給金額亦較勞檢所計算為多,不需補 發加班費。
(三)就原告請求93,900元工資部分,經查: 1. 原告雖陳稱其於101 年5 月1 日有口頭請假,惟被告公司
否認之,且請假不得以單方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被告公 司亦多次於發給原告之函文中,請其注意勿違反請假規定 ,原告亦於101 年4 月25日之前即明知要依公司請假規定 手續請假,惟其自101 年5 月2 日起即未請假亦未上班。 原告雖陳稱於101 年5 月5 日特地從南投至草屯申請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確有口頭請假云云,此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5 月13日止,期間並無因傷就 診復健之紀錄,而其申請證明書僅係作為申請勞保傷病給 付之用,另101 年5 月2 日當天原告親自從草屯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舉被告公司,卻未至位於附 近之公司申請病假,顯見原告漠視公司請假規範,原告復 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明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其主張已經請假乙事即不能成立。
2. 此外,鑒於原告表明其身體有頸、肩、腰椎間盤突出等不 適情形,被告公司為避免加重其傷勢,特別於原告101 年 3 月30日下午銷假上班時,安排其轉任較為輕便之內勤工 作,亦獲原告同意就任,然原告於翌日又以公司不讓其擔 任駕駛工作,且無興趣擔任內勤工作為由,填寫請假單, 申請七日之病假,就此,原告既表示腳傷無法工作,卻不 做輕便工作,反而強要從事其自行表示有害健康之駕駛工 作,有違常理,益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應負 提供勞務之義務。退步言之,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 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 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即使有疾病需要治療,亦應依程序請假,否則被 告公司依曠工三日以上為由對原告為解雇處理,於法有據 。末查職業病須經主關機關鑑定後方能認定,原告係於10 0 年4 月到職,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及一年,亦非長期高頻 率荷重,其頸椎間盤移位並無職業曝露之證據,不符合時 序性,又原告之頸、肩、腰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申請,業 經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與腳傷無關,非屬職 業病,原告以職災治療期間不能解雇之主張於法不合。 3. 綜上,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既未請假亦 無上班,已構成連續曠工三日之事實,被告公司於101 年 5 月7 日依法解雇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 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自然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
(二)被告簡春益亦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在被告 公司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之工廠內駕駛堆高機。(三)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經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嗣後 迄至101 年3 月27日期間,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7日、同 年9月7日於該院進行門診二次。
(四)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發佈人事令對原告以「連續曠 工三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簡春益當時駕駛堆高機時, 是否輾壓及原告右腳致傷?被告公司是否已善盡僱用人之選 任、監督注意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 告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8670 元,此部分應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㈣原 告是否有依請假規則請假?被告宜昕公司是否合法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傭關係?㈤原告請求被告宜昕公司給付工資93,900 元及加班費40,781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昕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平時除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外,亦須搬運其所載 運之貨物。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原告於被告 宜昕公司上址之工廠執行受指派之工作時,遭同為被告宜 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導 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孿縮等傷害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 頁至10頁、第12頁)及門診醫療收據(第13頁至46頁 )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被告辯稱:堆高機如有壓過,原 告身體勢必因遭碰觸而重心不穩倒地,然事發當場,原告 不但未跌坐地上,反在4 公尺外飛奔往辦公室,顯然原告 並未被堆高機所壓傷。又堆高機為重機器,如真為堆高機 輾壓過,勢必受有嚴重骨折,然原告當晚急診時,醫師經 X光檢查後認為未傷及骨骼,並無大礙,僅停留24分鐘即 返家等語。經查:
1、 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輪胎輾過右腳掌 等情,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 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取被告宜昕公司南崗廠勞工廖
建昇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果,原告受傷情形,經勞委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事發後進行初步調查,被告簡春益陳稱 :其作業一半時,原告突然出現在我及堆高機左邊,並幫 我將堆高機手剎車放下,我一發現原告便立即停止作業( 堆高機尚在發動中),並向原告說:請離開,我坐在駕駛 座上轉頭看附近沒人(惟未確認正後方)便繼續開始作業 ,此時堆高機貨叉上已有棧板,我將堆高機貨叉向右轉, 這時聽到原告大喊「你輾到我的腳了」,我回頭見原告於 堆高機後方約3 公尺處,抱著他的右腳,接著他用單腳跳 的方式到辦公室,並拿冰箱中的冰塊冰敷,此時我見他的 右腳掌上方皮膚有小部分泛紅,之後便由陳奇宏將他送醫 治療(省立南投醫院掛急診)等語,且被告宜昕公司南崗 廠廠長蘇根藤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100 年8 月12日下班後,我先行離開工廠,晚上約6 、7 點左 右接到陳奇宏電話告知,原告廖建昇右腳掌被堆高機輪胎 輾過(當時堆高機駕駛為簡春益),我便立即指示需馬上 將廖建昇送醫救治,到當晚8 時許陳奇宏打電話回報說, 廖建昇經X 光片檢查,醫生說並沒有傷到骨頭,休息幾日 就可以等語。護送原告前往急診之陳奇宏於中區勞動檢查 所談話紀錄中,陳稱:100 年8 月12日晚上約6 、7 點左 右,我在工廠辦公室,聽到簡春益與廖建昇在倉庫放棧板 處對話,但我聽不清楚對話內容,隔約2 分鐘見廖建昇用 跳的來辦公室對我說:我被堆高機輾到右腳掌,接著自行 至冰箱拿冰塊冰敷傷處,冰敷約10分鐘後,我便開車與洪 忠政帶廖建昇一同至南投省立醫院掛急診,我與洪忠政於 廖建昇在急診醫治時全程陪同,廖建昇照完X 光,醫院醫 生告知傷勢並無傷到骨頭,並建議若這幾天有不舒服症狀 再回診,接著領藥於當天離開醫院。廖建昇冰敷時,我發 現他把鞋子脫後,見其右腳掌的皮膚僅有泛紅狀態,並沒 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向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取被告宜 昕公司南崗廠勞工廖建昇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果,附於 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126 頁、129 頁至130 頁), 並有原告所提衛生署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 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 為右足壓砸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為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足見原告於上揭時 地,確有遭被告簡春益所駕駛之堆高機輾傷甚明。至於堆 高機輪胎輾過,是否一定造成重大傷亡,端視其輾到之受
力程度,如有其他物品足以分散受力,例如地面凹凸、車 輪受力不均、其他物品減輕輾壓之力量等,遭輾過非必如 被告所辯一定造成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簡春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簡春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宜昕公司未令被告簡春益接受堆高機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簡春益即行操作推高機,致 輾傷原告之右腳,被告公司明知被告簡春益未曾接受操作 堆高機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簡春益亦明知 其未曾接受該訓練,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4 條 第1 項之規定,駕駛堆高機致原告受有足部傷害, 被告宜昕公司對被告簡春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宜昕公司則予否認,辯稱:縱被告簡春益就原告 之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禁止無照員工 駕駛堆高機,並告知駕駛人使用應注意事項,此項措施已 張貼於堆高機明顯之處,是被告公司已盡注意防範之措施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無負連帶損害之責等 語。然查: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取被 告宜昕公司南崗廠勞工廖建昇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果, 依被告宜昕公司南崗廠廠長蘇根藤於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 紀錄中所陳稱:本廠堆高機操作人員為陳奇宏,惟事故發 生時堆高機操作人員簡春益並無操作合格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並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被告宜昕 公司違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應 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勞委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上開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 頁),被告宜昕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春 益確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是被告宜 昕公司明知被告簡春益並無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仍使其從事堆高機作業,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其對受僱人即被告簡春益之選任及監督,自有疏懈,是 被告宜昕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宜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 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導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 肌腱炎及踝關節孿縮等傷害,被告雖於受傷後至署立南投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惟嗣後仍回到工作崗位繼續搬運貨物 及駕駛貨車之工作,並未有充分之休息以待傷勢之復原, 因此於101 年3 月間,原告因前開傷勢惡化出現椎間盤突
出、肩、頸不適之情形,遂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 本院及草屯分院接受門診治療,並因原告於足部受傷後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所受傷害並無明顯好轉之情形,主治醫 師甚至認為以此保守性治療如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恐須 從事手術治療,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異常之痛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服藥 並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 。駕駛堆高機致原告受有足部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17,600元,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12頁、第52頁、 第231 頁至233 頁)及門診醫療收據(第13頁至46頁)為 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均 係主治醫師依原告主述而開立診斷書供其申請給付、請假 之用,且其記載之病狀均不相同,其說明欄亦特別加註「 不做訴訟之用」,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24 日函覆中亦不敢遽然認定病因。是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其診斷書開立醫師都不同人,診斷主述病名內容於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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