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蔡 洦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應更正為「蔡洦峻前因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㈡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②、③罪,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又因㈢④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彰化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第四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論罪說明:被告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吳俊德(另行簽分偵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洦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吳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曾 受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且被 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丟棄致無法歸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於偵訊時表 示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見偵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自承
其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