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2年度,91號
PKEM,102,港交簡,91,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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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102 年5 月22日21時30分」補充更正為「102 年5 月22 日20時至21時30分許」,第二行「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 「飲用紅酒1 杯多後」,第三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後應補充「,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 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巷00號車主陳玄智家 中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佐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現已71歲高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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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