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02年度,3號
PDEV,102,斗簡聲,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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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相 對 人 林玉山
      林祥喜
      林寶健
      林國城
      林石珍
      林昆明
      林老闖
      施神祐
      施坤村
      施震邦
      林清淵
      林朝園
      林朝騰
      林素珍
      林素月
      洪大場
      林春興
      林春南
      林牽治
      林春梅
      林金員
      林章
      洪專明
      林金渊
      林楊定
      林文賓
      林文誌
      林靜誼
      林靜敏
      林文財
      林天寳
      林新民
      林新貴
      林新教
      林富
      林玫均
      林素燕
      林世津
      謝縫
      林士雄
      洪碎霜
      林雅姿
      林志毅
      林清寺
      陳琛
      徐進
      林桂
      林文軒
      郭泉湧
      許福
      許益財
      林來勇
      林施粉
      林進來
      林進𡍼
      林芳吟
      林萬得
      林準隆
      林熀森
      林福田
      陳國華
      林清溪
      林金料
      施振旺
      林豊吉
      林銘峰
      林開化
      林坤榕
      林建閗
      林盈城
      林順發
      梁家豪
      林玉培
      林志立
      林清圳
      林家弘
      蕭彩犁
      林家榮
      林朝文
      林天賞(即林添賞)
      林添福
      陳明治
      陳美滿
      林慶郎
      林許席
      林明男
      施太寶
      林開宏
      林開成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 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37號、97年度簡 上字第149號、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他相對人 預付訴訟費用金額,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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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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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林長興預付金額(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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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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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700元 │
│登報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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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18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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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1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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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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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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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應有部分(負 │應負擔金額即│備註 │
│名 │擔訴訟費用比│賠償林長興之│ │
│ │例)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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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長 興│42/10000 │(1,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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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玉 山│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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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祥 喜│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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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寶 健│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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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國 城│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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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石 珍│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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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昆 明│301/60000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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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老 闖│301/10000 │9,2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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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神 祐│64/10000 │1,9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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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震 邦│123/10000 │3,777元 │ │
├────┼──────┼──────┼────────┤
│施 坤 村│64/10000 │1,9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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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清 淵│251/10000 │7,707元 │連帶賠償(負擔) │
│林 朝 園│ │ │ │
│林 朝 騰│ │ │ │
│林 素 珍│ │ │ │
│林 素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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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大 場│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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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春 南│293/20000 │4,498元 │連帶賠償(負擔) │
│林 春 興│ │ │ │
│林 牽 治│ │ │ │
│林 春 梅│ │ │ │
│林 金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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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春 南│293/20000 │4,4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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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章│100/10000 │3,0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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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專 明│452/10000 │13,8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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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金 渊│149/10000 │4,5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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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楊 定│48/10000 │1,474元 │連帶賠償(負擔) │
│林 文 賓│ │ │ │
│林 文 誌│ │ │ │
│林 靜 誼│ │ │ │
│林 靜 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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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文 財│73/10000 │2,2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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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天 寳│74/10000 │2,2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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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新 民│83/10000 │2,549元 │ │
│林 新 貴│ │ │ │
│林 新 教│ │ │ │
│林 富│ │ │ │
│林 玫 均│ │ │ │
│林 素 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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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世 津│83/10000 │2,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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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縫│84/10000 │2,5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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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士 雄│42/10000 │1,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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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碎 霜│28/10000 │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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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雅 姿│28/10000 │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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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志 毅│28/10000 │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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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清 寺│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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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琛│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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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進│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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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桂│201/10000 │6,1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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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文 軒│201/10000 │6,1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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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泉 湧│402/10000 │12,3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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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福│101/10000 │3,1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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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 益 財│100/10000 │3,0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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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來 勇│58/10000 │1,7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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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施 粉│117/10000 │3,592元 │連帶賠償(負擔) │
│林 進 來│ │ │ │
│林 進 𡍼│ │ │ │
│林 芳 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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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萬 得│116/10000 │3,5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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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準 隆│151/20000 │2,3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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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熀 森│536/20000 │8,2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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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福 田│301/20000 │4,6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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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國 華│83/10000 │2,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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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清 溪│60/10000 │1,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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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金 料│42/10000 │1,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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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振 旺│201/10000 │6,1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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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豊 吉│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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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銘 峰│75/10000 │2,3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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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開 化│72/10000 │2,2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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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坤 榕│124/10000 │3,8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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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建 閗│124/10000 │3,8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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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盈 城│123/10000 │3,7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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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順 發│230/10000 │7,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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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家 豪│1255/5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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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玉 培│502/10000 │15,4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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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志 立│84/10000 │2,5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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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清 圳│1365/100000 │4,1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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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家 弘│1365/100000 │4,1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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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 彩 犁│74/30000 │7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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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家 榮│74/30000 │7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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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朝 文│74/30000 │7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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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天 賞│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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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添 福│96/10000 │2,9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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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明 治│201/10000 │6,1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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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美 滿│60/10000 │1,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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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慶 郎│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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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許 席│151/10000 │4,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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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明 男│166/10000 │5,0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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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太 寶│251/10000 │7,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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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開 宏│215/10000 │6,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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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開 成│161/10000 │4,9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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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建 國│123/10000 │3,7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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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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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