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義育
被 告 張家專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專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自民國101年12月 31日以後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369,9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業經原告取得確定 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 ㈡被告張家專無力清償欠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2月 4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張淑鈴。
㈢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家專遲延履行債務之時間密接 ,且被告對已付買賣價金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即屬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張淑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家專所有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故屬贅語)。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張家專先後共向被告張淑鈴借款60餘萬元,以償還其負 欠他人之債務。即由被告張淑鈴自其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匯款至被告張家專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張家專嗣後無力還款,故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被告張 淑鈴。
㈢被告張淑鈴出嫁逾30幾年,先前住線西,後來搬至草屯,且 被告張家專均住台北,未曾提及其負債情形,是被告張淑鈴 確實不知被告張家專負債詳情。
㈣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原告請求塗銷等事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專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前開確定 之支付命令,及被告間曾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 否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辯稱渠等以欠款抵充價金而買賣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即非虛妄,尚堪採信。次查:被告2 人固為姊弟關係,惟渠等未同居共財,此情有相關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明知 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2人所 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 要難採認。
五、從而,被告張淑鈴以欠款抵充價金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難謂有何虛偽或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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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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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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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 │彰化縣北斗地│買賣、101年 │102年2月4日 │
│ │建、面積2,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政事務所102 │12月31日 │ │
│ │18分之1 │年北登資字第│ │ │
│ │ │0077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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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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