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佘佳燕
訴訟代理人 陳振魏
被 告 林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模板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 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地,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合法承租,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復經現狀點交予原告,原告為合法承租人即占有人。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堆放模 板等地上物,嗣經原告促其清除,但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民法第962條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列印照片等件為證, 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中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即占有人,卻遭 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除模板等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前中段規定,即本於占有人物 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