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2 號
被付懲戒人 柯水發
曾錦祥
黃祥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各記過壹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柯水發(以下稱柯員)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錦祥(以下 稱曾員)及黃祥傑(以下稱黃員)現任該大隊配賦清水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柯員等 3 人受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為調查現正羈押之楊○宏(以下稱楊嫌 )販賣毒品及其毒品上游之事,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上午 10 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嫌至清 水分局偵查隊詢問並製作筆錄。於調查期間,楊嫌虛偽配 合曾員等人之詢問,並要求聯絡伊乾姐陳○真及女友邱○ 慧到該偵查隊探視,柯員等 3 人因見楊嫌相當配合案件 之調查,即予應允,讓陳○真及邱○慧到場探視楊嫌。迨 製作筆錄完畢後,因楊嫌表示願帶柯員等 3 人前往伊於 101 年 10 月下旬試槍之現場,並提供槍枝線索,惟要求 柯員等 3 人順道搭載伊之女友返回住處;柯員等 3 人 均不疑有他,即予應允。迨其一行人等到達楊嫌女友之處 所時,詎楊嫌竟趁柯員等 3 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 且隨即翻越附近護欄,跳入路旁之大排水溝逃逸。雖柯員 等 3 人立即駕車追捕,但未果。嗣經警方循線於 101 年 12 月 7 日上午 8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逮獲 楊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2 月 2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脫逃案件 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全案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 年 1 月 28 日至 103 年 1 月 27 日止。
二、經核柯、曾、黃 3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執 規 102 緩 547 字第 023835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 祥、黃祥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2 年 5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 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 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柯水發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 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曾錦祥、黃祥傑均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 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 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受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調查現正羈押之楊基宏(另案 由該署偵查)販賣毒品及其毒品上游之事,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 基宏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並製作筆錄。於調查期間,楊基 宏虛偽配合被付懲戒人曾錦祥等人之詢問,並要求聯絡伊乾 姊陳禾真及女友邱馨慧到該偵查隊探視。被付懲戒人柯水發 、曾錦祥、黃祥傑因見楊基宏相當配合案件之調查,即予應 允,而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讓陳禾真及邱馨慧到場 探視楊基宏。迨於當日下午 3 時許,被付懲戒人柯水發、 曾錦祥、黃祥傑製作筆錄完畢後,因楊基宏表示願帶同被付 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前往伊於 101 年 10 月下 旬,在清水區鰲峰山區試槍之現場,並提供槍枝線索,惟要 求被付懲戒人柯水發等 3 人順道搭載伊之女友返回臺中市 ○○區○○○街○段○○○號之住處。被付懲戒人柯水發、 曾錦祥、黃祥傑均不疑有他,即予應允。斯時,由被付懲戒 人曾錦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偵防車,被付懲戒人 柯水發乘坐副駕駛座,被付懲戒人黃祥傑乘坐右後側,楊基 宏乘坐駕駛座後方,邱馨慧則乘坐後座中間。迨其等到達上 開處所時,詎楊基宏竟趁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 傑 3 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並將邱馨慧推往被付懲戒 人黃祥傑方向藉以阻擋,且隨即翻越附近護欄,跳入路旁約 6 公尺高之大排水溝。被付懲戒人曾錦祥見狀,亦即尾隨跳 入追捕,並與楊基宏拉扯,被付懲戒人黃祥傑則於岸邊警戒 並隨時支援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惟仍因追捕不及,致楊基宏
逃逸至大排水溝對面道路,並乘坐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 (另由員警調查)之成年人所駕駛,實際為羅剎租賃車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雖被付懲戒人柯 水發立即駕駛上揭偵防車追趕,但仍追捕未果。嗣經警方循 線於 101 年 12 月 7 日上午 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號住處逮獲楊基宏。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 、黃祥傑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 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被付懲戒人 3 人所犯之罪 ,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黃祥 傑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 而另案被告楊基宏亦經清水分局員警逮獲到案,被付懲戒人 3 人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 3 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 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因而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偵字 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8 款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 3 人緩起訴期間各為 1 年 ,被付懲戒人曾錦祥、柯水發、黃祥傑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 各自遵守(或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一)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各支付新 臺幣 2 萬元。
(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各參加該署安排 之法治教育 3 場次。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 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於 102 年 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85 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 字第 26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85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執規 102 緩 547 字第 023835 號函(敘明緩起訴確定日期及緩起訴期間)等 件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4 日中 檢秀讓 101 偵 26213 字第 050614 號復本會函(敘明緩
起訴處分,已依職權送再議,並檢送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 祥傑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 傑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