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20號
TPPP,102,鑑,12520,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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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0 號
被付懲戒人 蔡宏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蔡宏卿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宏卿(以下簡稱蔡員)任職苗栗縣政府西湖衛 生所主任期間,因違反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一次給付)。
二、玆據苗栗縣政府 101 年 9 月 25 日府人考字第 1010193266 號移送書所送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一)蔡員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 ,利用擔任西湖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之便,以其自己及家 人為看診對象,於假日期間至西湖鄉衛生所內登載不實之 就醫紀錄,另於 98 年 4 月 7 日、98 年 7 月 7 日及 99 年 3 月 16 日對以慢性處方箋取藥而無須看診 之病患,虛增看診天數,借上開兩種方式達到較高之健保 給付級距,以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詐領 健保費 16 萬 9,662 元整。
(二)蔡員係西湖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其除每月領月薪外,尚 有健保局依據西湖鄉衛生所看診人數及診療項目而給付之 醫療費用及該所現金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核發之醫療獎勵 金,其中蔡員可得分配獎勵金之 70% ,剩餘 30% 再分 配予該所之其他員工。詎料蔡員自 98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以虛增看診天數及以郭勝銳(西 湖鄉衛生所藥師)名義向健保局詐領相關醫療費用共計 19 萬 352 元,致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誤認該依醫療費用 係該所之合法營收,爰依「縣(市)慢性病防治所、鄉( 鎮、市、區)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苗栗縣衛 生局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暨苗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人員獎 勵金發給補充規定」計算方式,發給蔡員獎勵金,其所詐 領之金額共計 11 萬 6,512 元整。
(三)依據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醫師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始得進行藥品調劑。蔡員並無 藥師資格,且西湖鄉衛生所已登錄藥師郭勝銳執業中,未



蔡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自行調劑藥物,致健保局誤信病 患看診藥物,均由郭勝銳調劑,而給付藥師服務費共 2 萬 690 元整。
(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間 內就醫時,若屬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 認定為重大傷病之相關治療…,始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 如若為重大傷病以外之疾病就醫時,仍須繳交部分負擔費 用」。蔡員利用其醫師之職務,明知其所開立之處方箋之 登載病症及相關藥品,與其所患之重大傷病無關,卻仍為 自己看診並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藉以免除健保之部分負擔 ,合計 75 筆,共免除其自行負擔費用 3,750 元整。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 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 第 14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宏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宏卿自 94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苗栗縣西湖 鄉衛生所(下稱西湖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西湖鄉衛 生所醫療行政及門診業務,明知西湖鄉衛生所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業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規定,基層院所每位醫師平均每日門診量為: 看診人次在 25 人次以下者,並開立一般處方箋,健保局支 付看診醫師每人次點數 320 點,若達 26-30 人次者,則 支付每人次點數 250 點,若達 31-50 人次者,則支付每 人次點數 220 點。是健保局以醫師平均每日看診人次作為 級距,看診人數越多,則支付健保點數越低,以抑制醫師為 支領健保給付而不當增加看診人次進而影響醫療品質,健保 局以此管控各級醫療機構門診診察費健保支付點數之方式, 建立合理門診量。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前揭「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利用擔任西湖鄉衛生所醫 師之便,在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休假期間,至西湖鄉



衛生所電腦系統登載自己及家屬之就醫紀錄。被付懲戒人另 於 98 年 4 月 7 日、98 年 7 月 7 日、99 年 3 月 16 日等 3 日,對於僅以慢性病處方箋取藥而毋須看診 之病患,仍於電腦系統中登載看診天數,以增加每月看診天 數約 3 至 4 天之方式,降低每日平均看診人次,以達到 較高健保給付級距。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虛增看診天數共 有 126 天,據此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 9,662 元。
三、又依據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醫師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 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始得進行藥品調劑。被付懲戒人 並無藥師資格,而西湖鄉衛生所已登錄藥師郭勝銳執業中, 且被付懲戒人為自己及其家屬診斷之病症,均屬慢性病及一 般病症,尚不符合前揭藥事法第 102 條醫師得調劑藥品之 規定。詎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明知西湖鄉衛生所電腦系統設定調劑人員為郭勝銳,竟 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為自 己及家屬看診之際,由自己調劑藥品,而非由郭勝銳調劑藥 品,並向健保局申報藥事服務費共計 121 筆,致使健保局 誤信病患蔡宏卿徐憶恩徐萬發徐郁婷之看診藥物,均 由郭勝銳調劑,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 2 萬 690 元。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 醫時,若屬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 重大傷病之相關治療,或因重大傷病門診而當次由同一醫師 併行其他治療,或因重大傷病住院而須併行其他治療,始得 免除自行負擔費用,若如為重大傷病以外之疾病就醫時,仍 須繳交部分負擔費用。詎被付懲戒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免除上開辦 法規定自行應負擔之費用,竟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開立處方箋 之登載病症及相關藥品,與其所患重大傷病無關,竟為自己 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並以「腎臟之移植術後」之重大傷病身 分,向健保局申報而免除自己應負擔費用,共計有 75 筆, 致使健保局誤認被付懲戒人之病症,與所患重大傷病相關, 而免除其自行應負擔費用 3,750 元(每次部分負擔 50 元 ,共 75 次,合計 3,750 元)。
五、依據「縣(市)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苗栗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 暨苗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補充規定」,就任 職衛生所之營收,扣除相關成本、衛生所留存基金及繳交衛



生局統籌基金後,餘款則作為衛生所醫師及員工之獎勵金, 其中,百分之 70 作為醫師獎勵金,而衛生所每月自健保局 所受之給付,均列入衛生所之營收,若所受給付金額提高, 則衛生所之營收亦提高,醫師可受分配之獎勵金亦相對提高 。經核算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以虛增看診天數及以郭勝銳名義向健保局詐領 相關醫療費用共計 19 萬 352 元,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誤認 該醫療費用係被付懲戒人經營西湖鄉衛生所之合法營收,故 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規定暨醫療獎勵金計算方式,被付 懲戒人詐領醫療獎勵金共計 11 萬 6,512 元。六、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 100 年聲搜字 000626 號之搜索票,於 100 年 9 月 14 日 10 時 30 分,在西湖鄉衛生所內,查獲並扣得西湖鄉衛生 所 98 年度各項收支憑證、西湖鄉衛生所 99 年度各項收支 憑證、西湖鄉衛生所 100 年度各項收支憑證、西湖鄉衛生 所醫療費用通知書、西湖鄉衛生所醫療獎勵金計算詳表、徐 春枝(改名為徐憶恩)病歷、徐萬發病歷、徐郁婷病歷、蔡 宏卿病歷、98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6 月 30 日假 日看診處方箋(蔡宏卿徐郁婷徐萬發徐憶恩等 4 人 )、100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14 日看診處方 箋(蔡宏卿徐郁婷徐萬發徐憶恩等 4 人)、蔡宏卿 手寫筆記、調劑處方箋、發票影本、民國 100 年行事曆等 各 1 份及監視器主機 1 台等,始悉上情。
七、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404 號 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原檢察官依 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該 署檢察長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3620 號命令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分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 27 號偵查分案,同年 10 月 11 日偵查 終結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以 101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宣示判決筆錄,論以被付懲戒人犯 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拾伍萬元確定。
八、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 續字第 27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 102 年 5 月 6 日苗院國刑



德 101 易 751 字第 0127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 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情節非輕, 應依法酌情為主文所示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宏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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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