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華伶(原名顏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對相對人所發內湖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6 月1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6 月15日將 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詎前經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0樓通知相對人,寄送相對人之信函 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 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4 份、登 報公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 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0樓」,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6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 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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