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被 告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原告所屬城市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然 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至102 年3 月止, 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2,000 元,經原告多次 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今未獲付款。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 依使用執照用途,載明為停車空間,如有使用亦應依車位停 放數量36個停車位計付車位清潔費;然原告卻要求依住宅管 理費繳納,顯不合理。
2、況被告拒交管理費之原因,乃該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被告都無 法使用,因為被住戶集體霸佔到100 年的8 月底,後來又被 剪斷電線,且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遲至到101 年12月底 才能使用。
3、爰聲明求為判局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所屬城市公園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空間。
2、被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6個月 之管理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592,00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以原告所應收取者,乃系爭36個停車位之車位 清潔費,而非按照坪數計付住宅管理費,況系爭地下一樓停 車空間被告均無法使用,且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資 為抗辯。
2、經查,就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4汐 使字第498 號)觀之,被告所有之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依使用 執照用途,載明為停車空間,是原告得向被告所請求繳納者 ,應為系爭36個法定停車位之車輛清潔費,而非依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住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坪數計費,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屬可採。
3、次查被雖辯稱系爭地下一樓停車空間遭霸佔、剪斷電線,且 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致被告無法使用云云,然查社區管 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包括公 司行號)收取各項管理費(包括有車住戶之車位清潔費)、 清潔維護費,及水電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 等,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且上揭管理費之 發生與原告僅交付一支鐵捲門遙控器,或停車空間遭其餘住 戶霸佔停車,均無必要之關連,是被告據以拒絕交付管理費 ,殊屬無據。
4、再按城市公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所訂定之收費標準 ,關於車輛清潔費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金額為每 位每月300 元;自100 年9 月以後,金額為每位每月600 元 ,是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共計26個月,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清潔費為486,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48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其中5,33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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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費年月 │ 收費標準 │月數│ 小計 │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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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至│ 每位每月300元│ 7月│ 75,600│ │
│100年8月止│ (36個車位) │ │ │ │
├─────┼───────┼──┼────┤ 486,000│
│100年9月至│ 每位每月600元│19月│ 410,400│ │
│102年3月止│ (36個車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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