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
原 告 謝秉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聲音響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到院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二、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被告強聲音響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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