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418號
NHEV,102,湖小,41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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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蘇善蕎(原名蘇志萍)
      蘇徐如珠
      蘇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至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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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