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2年度,8號
NHEV,102,湖勞簡,8,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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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曾全暘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1.被告於99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博奕儲備講師培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公開甄選合 格,且充分了解甲方(即原告)之發展願景及應履行之義務而 參加本培訓課程,於結業並取得考照認證後接受甲方所指定 之職務,於一定期間內為甲方服勞務,甲、乙雙方司意訂立 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第1、2條約定:培訓期間6個月, 至99年9月21日止,被告於培訓期間完成後,依約須於原告 公司任職至少2年。然於100年1月13日,即以伊家住在南部 及家人87歲老爸爸的緣故,無法北上繼續為公司服務為由, 提出離職信及離職申請單(原證二),嗣後即率爾於其所填載 預定離職日後,於未經核准且未辦理移交即自行離職(依原 證二離職申請單所載最後一行即註明「本離職申請單經核准 後,方可辦理移交,移交內容詳見『離職移交程序單』」,



然被告於書立離職申請單後,即拒絕簽立離職移交程序單, 此由原證三離職移交程序單係屬空白之情自明)。 2.查被告於自行離職之後,隨即於100年4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成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原證四) , 並於全采公司所屬網站上設立全采博弈訓練中心,從事各項 包括關於博弈正規教育與專業訓練、博弈人才育成協助就業 ......核其內容顯與原告所簽訂之原證一博奕儲備講師培訓 合約書所載由原告公司所為其培訓課程之內容相同,足見被 告之離職緣由,實際上應係欲自原告公司學成後自行創業, 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培訓合約書第六條所訂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依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公 司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應徵時宣稱其曾於美國拉斯維加斯Mirage Casino...等 等公司任職荷官(發牌員),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一證明予 原告,經原告公司於99年3月30日對被告所進行之測驗,即 「手門評分表」、「骰寶評分表」之測驗結果可知(原證7) ,其技術及表現不及格;且被告之電腦程度及中文水準,均 無法達到「編纂博奕遊戲教材」之可能;且「博奕用具之行 銷推廣」乃皆由原告公司轄下業務部門負責,非被告負責。 2.原告公司於99年7月9日核發「正式講師」證書(3種遊戲,原 證14),任職於原告公司直至100年1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 2月1日離職生效為止,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 項之「最低服務期間」;依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之前即已施 行之「博奕講師管理辦法」(原證6) 2.1.5之規定:「講師於 培訓期間必須至少通過6種博奕遊戲課程認證(不包含基本手 門)。如此,方得以給予評核是否能通過培訓期及進入見習 階段...」,被告僅通過3項認證,不合乎原告公司之規定; 此外,復因被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當時即多次擅自越 權接觸其工作內容中不應持有之公司業務機密、逾越本分; 原告公司遂依雙方所簽訂之「博奕儲備講師培訓合約書」( 「原證1」)第五條規定,終止合約。然則,因被告要求給予 改過自新之機會,於被告仍執意於原告公司服務之積極心態 下,被告當時且苦苦哀求欲留待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當時 之高階經理人遂如期所願,予以「扣半薪」之方式對待,並 經原告公司認可,予以續用,待其表現之核可,俟被告其後 有所改進而定;此由「被證1」中,自99年10月份開始,原告 公司認可被告之態度及表現,即又繼續匯入約定之薪資金額 至被告薪資帳戶中,直至被告離職為止,獲得證明。是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一毛錢薪資。又因原告公司當時會計一時



誤查,而自99年3月至9月予被告每月30,000,然按合約計算 ,六個月薪資僅有150,000,原告共給付160,658元,原告公 司溢付10,658,此外,被告於離職當時,即100年3月9日, 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被告99年4月至9月薪資基數為 30,000元,故而基於補償其薪資之想法,又匯款20,000予被 告。
3.原告於100年4月間標得東方設計學院關於百家樂賭桌之採購 案,合約總價為57萬元,原本合作愉快,並未發生任何齟齬 ,惟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嗣後至東方設計學院拜訪時發現, 擺放於其校園內之賭桌上印有全采公司之英文名稱即Ace Dealer Training Center,全采公司之網站有東方設計學院 與全采公司合作之訊息(原證二十一),二者並於101年12月 間合作舉辦2012慈善撲克牌遊戲挑戰賽(該挑戰賽之主辦單 位雖係社團法人台灣博弈發展協會,惟上開協會之地址、電 話與傳真竟與全采公司相同(原證二十二),顯見原告公司確 已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而受到相當之損害。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99年3月間透過友人引薦至原告公司,經負責人李偉 杰及培訓部主管曾延淵面試後確定錄取,受僱擔任原告公司 「培訓部講師」之職務,工作內容為編纂博奕遊戲教材、教 授博弈專業知識及博弈用具之行銷推廣,約定每月薪資 30,000元,次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雙方並於99年3月 22日以原告既有制式合約簽立書面契約,實則,被兩造均知 被告係傳授自身專業技能對他人培訓者,而非受培訓之人。 詎料,原告自99年7月起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被告薪資,被告 生活難以為繼,縱請求調離物價高漲之台北地區,返回高雄 地區亦於事無補,鑒於原告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被告於100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自 100年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2.兩造均明知被告事實上並非受培訓之人、不存在培訓期間、 不發生受訓完成後敘職等情況,縱簽有契約,惟雙方自始未 就該內容達成合意,相關條款應不成立,縱認雙方已有合意 ,仍因雙方均無受其拘束之意,相關條款為無效。且契約競 業禁止期間為兩年,違反公序俗無效。
3.契約第六條載明培訓期間離職才有兩年競業禁止的問題,本 件培訓期間為99年3月22日到99年9月21日,而被告離職是在 100年,明顯已逾合約中培訓所定期間。自不適用系爭契約



第6條之競業禁止,原告適用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最低 服務期間限制,惟原告自始未給予被告認證,得否完全適用 尚屬有疑。
4.原告依約應給付每月薪資30,000元,惟99年月5日及同年9月 6日僅分別給付15,000及25,000元予被告,至被告100年2 月 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始終未給付該兩個月之短付薪資 ,遲至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0年3月9日,原告始返還積欠之 薪資,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約定至明,被告有權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之專業技 能本為博弈相關產業,迫於原告違反法令及契約,離職後自 是選擇從事最熟悉之事業。既原告違反法令及雙方約定在先 ,難謂被告有何惡意或違反誠信原則。
5.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保護利益,亦未說明被告所擔任職,與 競業行為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離職當時,僅有原告一家公司 經營此業,台灣又無任何合法賭場,被告無其他可發揮專長 之處,原告未給予代償措施,自非合法。被告自離職至今, 透過向友人募資及借貸而自行創業,所營事業形式上固與原 告類似,惟始終謹守分際,未與離職時原告舊有客戶有業務 上往來或合作,倘有該情事,原告自能舉證,惟原告至今始 終無法證明,足見被告確無競業或對原告造成損害行為。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參加原告公司之培訓課 程,培訓期間6個月,至99年9月21日止,被告於培訓期間完 成後,依約須於原告公司任職至少2年。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提出離職申請、於100年2月1日離職,即於100年4月6日成 立全采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離職信及離職 申請單、全采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網頁介紹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為抗辯。
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則依系爭契約書首寫明「講 師培訓合約書」,及其內容不乏「乙方(即被告)參加本培訓 課程,培訓期間為期六個月,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民國 99年9月21日止、培訓內容、培訓期間」等等字眼,可認原 告主張被告係受培訓乙節,與契約約定相符,被告抗辯其實 是受雇擔任講師云云,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被告所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受僱人曾廷淵到庭結證稱:我是97年7月 到100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是培訓總監,負責培 訓。被告是我直接面試的,我是根據他的技術跟經驗來面試 ,契約書上寫薪資25000元是針對無skill的,是標準格式, 因為他曾在拉斯維加斯有相關經驗,帶著skill進來,我是



跟被告說先以3萬元培訓,因為公司流程關係,還是要培訓 ,而且骰寶是澳門的遊戲,是東方人的遊戲,拉斯維加斯沒 有這個,被告勢必要重新學,另外手門的技術沒有辦法熟的 那麼快,培訓後再看情況向上提高,我有寫簽呈建議公司給 他薪水3萬元錄用,上面也都有同意,我們就直接在標準格 式的契約簽約了。原告公司主要是培訓荷官,包括發牌技術 、賠率的計算..等,培訓後再由專業人員認證,過了認證才 會進到下一個課程,是一個課程一個課程接續下來,合約裡 講到有6項培訓,我印象中被告通過3項,但因為公司有些問 題,所以沒有培訓到合約裡說的6項。培訓講師之後將來會 派他們到客戶那邊上課。後來公司財務出狀況,有很多人離 職,被告有來跟我反應薪資少給,我也跟上面反應,上面說 會處理。被告當初是想留下來跟公司一起渡過難關,當時同 意薪資少給,但是後來發現公司一直沒辦法,過了兩個月就 覺得不行了。因為薪資一直未如期進帳而離職。一直到被告 離職後也都還有跟我反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51至253頁)。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簽 訂契約接受培訓,並非簽約擔任講師,則被告抗辯不是受培 訓者、兩造無合意或契約條款不成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可採。
三、被告另以被告之專業技能本為博弈相關產業,迫於原告欠薪 違反法令及契約在先,被告離職後自是選擇從事最熟悉之事 業,難謂有何惡意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依證人曾廷淵 所證述兩造訂約時,雖然約定是培訓,但是因被告是有技能 者,故薪資部分是約定每月3萬元,後來原告公司財務出狀 況而有欠薪等情,且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6( 在本院卷125 頁),即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99年3月22日至3月31日即共9 日之薪資為9,000元(8,460元+伙食費540 元),99年4月、5 月、6月則為30,000元(28,200元+伙食費1,800元),7月、8 月則僅有15,000元、25,000元,至99 年9月、10月、11月則 為30,000元。可見原告自始即以每月30,000元給付被告,足 見證人曾廷淵所述薪資每月3萬元可堪信實,雖原告稱是會 計誤算而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而兩 造既約定薪資為3萬元,原告於99年7、8月所給付之薪資顯 有不足,原告稱是此是因兩造另行約定「扣半薪」等情,此 亦經證人曾廷淵證述因原告公司財務出了狀況,被告願留任 與原告共渡難關,而同意薪資少給等語,且觀原告所提原證 16 (在本院卷125 頁),原告給付其員工之薪資表,自99年7 月之後給付員工之薪資,有減半者,亦有完全未支付薪資者 (薪資高者未支薪),由此可見證人曾廷淵所述因原告公司財



務出了狀況乙節為真實,是以原告雖未依約定給付足額薪資 ,但既經被告同意減薪,且被告並非受雇擔任講師,而是受 培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受培訓期間,縱使原告未依契 約第2條第6款約定「乙方培訓期間所有費用,概由甲方悉數 吸收,並得支領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薪資」給付被告薪資 ,亦無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之餘地。況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 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 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是以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以縱使原告 欠被告薪資屬實,亦與系爭培訓契約業已成立且有效無涉。 被告以原告欠薪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該終止契約亦僅有 向後發生效力,而無從溯及使契約無效,被告仍應受系爭契 約條款之拘束。則被告抗辯稱契約終止,伊不受契約違約金 之拘束云云,即難認可取。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七 款:「結訓後任職安排:1.(略)2. 乙方於受聘講師後,得選 擇以下其一基本薪資方案:(1)每月底薪新臺幣三萬元及每小 時新台幣三百元之授課鐘點費。(2)每月底薪新臺幣四萬元 ,無授課鐘點費。」查原告於99年9月之後即給付被告每月3 萬元之薪資,並於被告培訓完畢後,被告開始受僱原告後, 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3日、100 年1月5日、100年1 月31日、100年3月9日依序給付被告 30,000元、30,000元、34,910元、38,170元、42,260元、 30,242元,亦有被告薪資帳戶可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 給付薪資,伊迫於無奈才離職乙節,即難認可取。四、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 註:被告) 於完訓取得認證後,須於甲方或甲方指定營業處 所任職至少滿二年,不得提出異議。」及契約第八條「違約 賠償金額: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甲方所定應遵守事項 或其他侵害甲方權利之情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應賠 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自承99年 9月21日完訓日,100年1月13日提出離職信,於100年2月1日 離職,並自100年4月間起即創立同性質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 公任負責人;並有離職信影本一份、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已違反 契約第二條第八項,依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即無不合。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再, 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 ,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 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 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 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 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至99年9月21 日受訓期間滿後,任職於原告公司直至100年1月13日提出離 職申請、2月1日離職生效為止,可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4個 月又10日後離職,隨即於當年4月6日即設立全采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2頁) ,查該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完全相同性質之教育訓練之營業單 位,亦有該公司種子師資博弈研習班之廣告一份在卷可稽, 其開班授課之廣告:「今年(101年)二月開課熱烈迴響,四月 特別加開。6小時的課程費用為16,000元」等情(見原證10, 本院卷109至117頁)。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間標得東方設 計學院關於百家樂賭桌之採購案,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225至234頁),惟全采公司嗣後於101年12 月 與東方設計學院合作,有全采公司之網站有東方設計學院與 全采公司合作之訊息可查(原證二十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 ,認為被告於受培訓完畢後任職原告處,原告並未少給付被 告薪資,被告於任職4個多月後即成立同性質之博弈公司, 且獲得了與原告原有之客戶的合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競業禁止,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部分,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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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