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2年度,99號
CLEV,102,壢簡聲,9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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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桂永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12月4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 民國100 年7 月27日將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 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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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