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2年度,80號
CLEV,102,壢簡聲,8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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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思妤(原名林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0 85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7859 號)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第三人新榮公司於97年11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 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而退件,致無法送達 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 巷 000 弄00號」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均經郵務 公司以「遷移不明」退件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已於102 年3 月6日 遷入「桃園縣楊梅 市○○路000 巷00號」,聲請人既未就該新址送達,難謂相 對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而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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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