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95號
CLEV,102,壢簡,195,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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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許瑀璇
      劉善謙
被   告 彭文怡
      彭聖文
      陳文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文怡與被告彭聖文間於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彭聖文應將主文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彭文怡及被告彭聖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文蟬及被告彭聖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怡因信用卡轉債務協商債務,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227,183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持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 執行法院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始知 被告彭文怡為逃避原告追償,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其親友即被告陳文蟬彭聖文,此時被告業無其他財產可供 原告行使權利,該抵押權之設定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至明,按 親友間之借貸雖屬常見,惟借方將房地設定抵押於貸方則屬 少見,被告間關係親近復有借貸往來,故被告陳文蟬及彭文 聖應知悉被告彭文怡財務狀況欠佳,仍分別與被告彭文怡為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侵害原



告債權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文蟬、被告彭聖文與 被告彭文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文蟬、被告彭聖文應塗銷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彭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文蟬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係因被告彭文怡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被告陳文蟬稱其 積欠訴外人高嬿婷款項,因屆期無法一次清償,而向被告陳 文蟬商借以還其原欠高嬿婷之欠款,當時即是以抵押權讓與 之方式來擔保被告彭文怡債權,於抵押權讓與登記完成後, 被告陳文蟬亦代被告彭文怡清償積欠高嬿婷之借款。被告彭 文怡則稱因其前夫曾志宏與被告彭文聖一起投資股票失利, 而向彭文聖借款200 多萬,始將系爭房地以抵押權設定為對 價,當時被告彭聖文以自已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60萬元及 安泰銀行貸款20幾萬元,現在每月貸款都是被告彭文怡在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怡因信用卡轉債務協商債務,積欠原告22 7,183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視 為撤回,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司執96755 號債權憑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 索引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 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 銷,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彭文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文蟬彭聖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一)經查,被告陳文蟬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由高嬿婷所讓 與取得,而非被告陳文蟬與被告彭文怡間所設定取得,此 有系爭房地之謄本、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9頁、第48至58頁),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文 蟬及被告彭文怡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 顯無理由,此亦經本院闡明原告(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惟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更正聲明,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且被告陳文蟬對被告彭文怡已取 得60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此有102 年度司促字第622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0 、111 頁 ),是被告陳文蟬所辯,因代被告彭文怡高嬿婷清償而



取得60萬元債權部分,尚屬有徵,被告陳文蟬經讓與而繼 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有相當對價,難謂有何詐害 債權之行為。
(二)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者,被告彭文怡與被告彭聖文於100 年8 月18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係以 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擔保其對被告彭聖文之借款等情,業 據被告彭文怡所提出每月匯款清償借款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25 至142 頁),觀諸上開資料,被告彭文怡所辯 係因向被告彭文聖借款,始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 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陳文蟬彭聖文係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房地抵押權,被告間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行為, 並非無償行為而應為有償行為。
(三)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 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彭文怡、彭聖 文間就系爭房地為有償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 彭文怡已自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彭聖文時,被 告彭聖文知悉被告彭文怡與原告間有債務情形,且亦自承 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則被告彭文怡彭聖文間之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行為,會使原告強制執行財產受有 阻礙,原告因此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 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 告彭文怡、被告彭聖文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應撤銷,則被 告彭文怡對被告彭聖文即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 利,而由被告間所為設定抵押權此種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 可知,被告彭文怡怠於行使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將 可預見,是故原告請求依法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彭聖文 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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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桃園縣平鎮│484-5 │ 建 │ 81.00 │ 全部 │
│市北勢段 │ │ │ │ │
├─────┼────┼─────┼───────────┼────┤
│桃園縣平鎮│484-9 │ 建 │ 184.00 │萬分之 │
│市北勢段 │ │ │ │1927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 │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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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鎮市北勢│桃園縣平│平鎮市北勢│ 四層 │總面積:│ 全部 │
│段14914號 │鎮市北勢│段484-5 地│鋼筋混凝土造│162.66 │ │
│ │395 之17│號 │停車空間、住│ │ │
│ │號 │ │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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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