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泉
訴訟代理人 余忞學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之初,曾簽約承諾最少任滿三年(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始得離職,否則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職,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離職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原告公司預告終止契約期間,及原告公司派任之工作非其專長,且僅差二個月即屆滿三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所合意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至少 應三年始得離職,且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派不同職務。故被告 以已預告終止契約及原告任意派任工作為由,作為任期屆滿前離職正當性之抗辯 ,自不足採信。
二、再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公司)新台幣伍萬元。」,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原告公司給付之薪水過低始離職,及被告僅差二個月即屆滿三年,認本件 違約金核減為二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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