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葉彥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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