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書維
許逸君
許逸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黃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生來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其附約新關懷保險費豁 免附約(下稱系爭保單A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及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B ),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許生來於100 年7 月3 日因罹患下咽環狀軟骨後部惡性 腫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就診、住院,於同年7 月4 日接受切片手術,並於100 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09 元後,即於同年10月間以臺北 安和郵局第2010號存證信函通知因許生來投保時未據實告知 其罹患「肝炎病毒帶原」等語,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第8 條規定解除上開2 份保險契約,致使許生來 其後因咽喉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皆未能向被告請求理賠。然 而,許生來雖確有於98年10月間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就診 ,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疲勞、熬夜、睡眠不足等因素導致肝 指數過高,然入院觀察後即無大礙,醫生並未提及其患有「
B 型肝炎」或「酒精型肝炎」之病症,許生來自無從知悉, 其於投保填載書面詢問事項時,並無故意隱匿而為不實告知 之意圖。何況保險法於81年4 月20日修法後改採「因果關係 併用危險估計說」,縱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可因被保險 人未據實告知而解除契約,但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必須未告 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且與死亡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許生來係因咽喉 癌而前往長庚醫院門診、住院及手術,最後因咽喉癌而死亡 。則縱許生來於投保時有未據實說明其患有「B 型肝炎」及 「酒精型肝炎」之情事,亦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不得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保險 契約。且原告於100 年8 月已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遲至10 0 年10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超過 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即便本有解除權存在,該解除權行使 亦已超過除斥期間。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合 法,系爭保險契約應仍存續,被告就許生來因咽喉癌所生之 保險事故,均負有理賠義務,其應理賠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為408,500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已給付 之122,109 元,被告尚短少給付286,391 元。而許生來於10 1 年7 月5 日因咽喉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被 告理賠上開保險金額,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生來於99年4 月要投保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 之健康情形事項之要保書上第3 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肝炎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 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8 項「現 在是否仍患有肝腫大?」均勾選「否」。然而,許生來於投 保前就已因「B 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炎」於97年3 月19日 開始在長庚醫院就診,至100 年3 月間,其因上開病症前往 長庚醫院門診就診之次數共計有12次,可見原告於投保時故 意隱匿上開病症而為不實告知。且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對於 被告而言,已達應予拒保程度。故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 已遭破壞,被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保險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雖許生來因咽喉癌所生之保 險事故與其不實告知之病症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已因此 不實告知而增加額外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肯認於此情況下保險人仍得解 除契約,僅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
求。故被告先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122,109 元後方解除契約 ,自屬有據。就解除契約後許生來所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並 無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於收到許生來之理賠申請後 ,詢問長庚醫院關於許生來97年間及98年間門診治療之主訴 及診斷病況,於100 年10月7 日收到長庚醫院之回覆,方知 悉許生來有此拒保事由存在,故其於100 年10月29日令許生 來收受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其解除權行使並未超過30 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許生來與被告於99年4 月6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嗣許生來罹患咽喉癌而於100 年7 月3 日開始至長庚醫 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就診及住院、進行手術,並支出醫療 費用,若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之情況下,被告應賠付保險金 共計408,500 元,然被告僅於100 年9 月28日給付122,109 元,並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許生來係於100 年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許生來於 101 年7 月5 日因咽喉癌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286,391 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共8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存證信函1 份、許生來之繼承系 統表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生來於長庚醫院 之病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㈠、許生來於投保時,有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其 患有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之情事?
㈡、被告得否以許生來於投保時未告知上開事項為由,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生來於投保時,有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其 患有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之情事?
1、查許生來確有罹患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並於97年3 月19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27日、98年3 月27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9 月11日、99年10月14日、同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 日、100 年3 月3 日共計12次皆因 該病症而至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有長庚醫院所回覆被告之 病歷摘要內容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許生來於長庚醫院之病歷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二即病歷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 ,則許生來於99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實際上已罹患有 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於前述就診過程中,醫生均未告知其患有上開病 症,僅稱其肝指數過高,應多加休息云云,然按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 文。則許生來既曾至長庚醫院因同樣病況就診,次數高達12 次,顯見其病症非屬輕微,而替其診療之醫師依上開規定又 負有告知病情之義務,況B 型肝炎帶原具有一定傳染性,可 能由病毒感染者的血液、體液經由皮膚或黏膜進入人體,則 許生來罹患該病,對其本身及其家屬而言,自有詳加照護及 防範傳染之必要,醫生思慮及此,自當於告知病況時更詳加 強調罹患該病應注意及防範之事項,殊難想像醫師有刻意隱 匿而故意不為告知之可能。此外,由許生來之病歷記載情形 可知其曾接受肝臟超音波檢查不只1 次,而檢查結果亦顯示 其罹患酒精型肝炎,此有其病歷及超音波檢驗結果存卷可查 (見本院病歷卷),則許生來於接受上開檢查後詢問檢驗之 結果,或醫生於判讀報告後告知其病症,此除為醫師所應遵 循之醫療常規外,更為事理之必然發展,要無原告所稱醫生 並未告知病名之理,則許生來於投保前應已知悉其患有B 型 肝炎及酒精型肝炎,灼然甚明。
3、再查,許生來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於簽定保險契約前之99 年4 月4 日,接受被告之書面詢問,對於要保書書面應告知 事項第3 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第8 項「現在是否仍患有肝腫大? 」均勾選「否」,此有該書面應告知事項表單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開許生來之 就診記錄,其於98年、99年及100 年間均仍有因B 型肝炎及 酒精型肝炎至長庚醫院看診,對此當屬記憶深刻,於填載本 書面應告知事項表單時,對於本身罹患上開病症,絕無過失 遺忘之可能,詎許生來於上開事項均勾選「否」,顯屬對被 告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而未據實說明無疑,堪認被告辯稱 許生來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乙情,確屬實在。
㈡、被告得否以許生來於投保時未告知上開事項為由,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許生來因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致減少或變 更其對於危險之估計,本件情況實已達拒保程度等語,業據 其提出健康險評分標準表暨公司審查標準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9-168 頁),觀之審查標準表所載,其中就「肝炎」 之疾病,應依實際狀況會審查醫師評定是否核保(見本院卷 第159-160 頁),而若為B 型肝炎帶原合併酒精型肝炎,且 無法證實已戒酒超過5 年以上者,此情況已達謝絕投保之程 度(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被告於承保患有B 型肝炎及 酒精型肝炎之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須先經被上訴人指定之 醫師體檢,由體檢醫師依據被保險人之現況按上開審查標準 為評分,被上訴人公司再依此評分或為承保,或為削低保險 金給付標準,甚至拒絕承保之決定。本件許生來於投保時未 據實告知上開事項,致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被告未能充分 知悉許生來之健康狀況,確足以影響被告所為之危險評估, 造成被告之額外負擔,且破壞「對價平衡」原則之嚴重性確 實達於拒保程度,是被告主張許生來未據實告知其患有B 型 肝炎及酒精型肝炎,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其已達可 解除保險契約之程度等語,亦堪認為可採。
3、然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 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 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 ,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4、經查,本件許生來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因罹患咽喉癌 而有住院、門診、手術行為,並於101 年7 月5 日因咽喉癌 而去逝,而罹患咽喉癌與許生來未據實告知其患有B 型肝炎 及酒精型肝炎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顯見許生來曾發生之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病症,對已確 定因咽喉癌所生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任何影響,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保 險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除契約,應屬有理。
5、至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 民事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辯稱與本件案情 相似,其認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 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給付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 事故理賠之請求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主張保險人仍得解除 契約之理由,無非係由對價衡平原則出發,認其在保險事故 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若保險人於契約存續中已知悉某拒保 事由存在,仍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 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 將不當限制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使其立於較無關聯之保險 事故未發生時,更為不利之地位,並非立法之本意所在。然 而,本件是否須與上開判決同就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予以限縮解釋,附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未有之條件,已有 疑義。矧每一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個案情節均可能所 有不同,要難在未釐清個案事實是否相同之情況下,逕為比 附援引。且上開判決之見解固非無見,惟由該判決之理由論 述可知,其著重之點應在於對價衡平原則之維護,當實際上 可能發生多次不同保險事故時,使保險人不會不合理地受制 於條件顯不相當之保險契約,產生若一直未發生與未據實告 知事項相關聯之保險事故,則保險人永遠無法解除契約的情 況。且其亦強調就同次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仍負有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顯見其目的僅在於使保險人就該次事故確實 理賠完畢後,仍保有契約解除權,以避免保險契約於違反對 價衡平原則之情況下繼續不當存續。而若由本件個案事實觀 之,許生來之未據實告知情事,係許生來咽喉癌住院治療, 於第1 次申領醫療給付後而為被告所發覺。在此之前,被告 均無主動查證之行為。又當時許生來雖尚未有其餘醫療行為 ,但其罹患癌病重症,顯難輕易治癒,被告已得預見嗣後必 將有其餘因咽喉癌而生之保險事故即將發生,即藉口以無因 果關係之未告知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事由,而解除契約, 以規避同係因咽喉癌而生之保險事故其應理賠之義務,顯與 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相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保 險金,既皆係因許生來罹患咽喉癌所生,應認其皆屬同一具 集團性之保險事故,被告就此事故發生,自應完全履行理賠 義務,其後方有討論是否得解約之可能。準此,被告抗辯許 生來於投保時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對 其後所生之醫療行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尚應給付保險金286,391元,洵屬可採。6、又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對許生來所為之解約行為,並非合法
,被告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就許生來收 受存證信函時,被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30日除斥 期間此一爭點,即無再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 起負遲延責任,即屬可取。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第2 項但 書規定:「但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有該保險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則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無拒付保險金之事由存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遲延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年息10% 計算利息 ,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許生來係因咽喉癌死亡,其雖對被告之書面詢問 ,未據實告知其曾有B 型肝炎及酒精型肝炎情形,但此未告 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則被告仍不得依 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86,3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之金額
系爭保單A應理賠之項目:
┌──┬─────┬─────┬─────────────────────┐
│編號│項 目│金 額│說 明│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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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住院醫療保│132,000元 │(1)100 年7 月3 日住院,7 月8 日出院,共5│
│ │險金 │ │ 日,依照系爭保單A第12條,住院醫療保 │
│ │ │ │ 險金日額1,000 元計算:1,000 元×5 日 │
│ │ │ │ =5,000元。 │
│ │ │ │(2)100 年11月6 日住呼吸照護中心,11月28 │
│ │ │ │ 日轉普通病房,共住21日:1,000 元×21 │
│ │ │ │ 日=21,000元。 │
│ │ │ │(3)100 年11月28日住院,101 年1 月9 日出 │
│ │ │ │ 院,共40日,超過31日以住院醫療保險金 │
│ │ │ │ 日額之2 倍計算:1,000 元×31日+2,000│
│ │ │ │ 元×9 日=49,000元。 │
│ │ │ │(4)101 年1 月31日住院,3 月10日出院,共 │
│ │ │ │ 38日:1,000元×31日+2,000元×7 日= │
│ │ │ │ 45,000元。 │
│ │ │ │(5)101 年5 月12日住院,5 月24日出院,共 │
│ │ │ │ 12日:1,000元×12日=12,000元。 │
│ │ │ │以上合計如左欄所示之金額。 │
├──┼─────┼─────┼─────────────────────┤
│ 2 │加護病房、│70,000元 │100 年10月1 日住加護病房,至100 年11月6 日│
│ │燒燙傷病房│ │轉呼吸照護中心,共35日,依照系爭保單A第13│
│ │保險金 │ │條之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 倍計算:2,00│
│ │ │ │0 元×35日=70,000 元。 │
├──┼─────┼─────┼─────────────────────┤
│ 3 │急診保險金│1,000元 │100 年10月1 日急診,依照系爭保單A第14條計│
│ │ │ │算:1,000元×1日=1,000元。 │
├──┼─────┼─────┼─────────────────────┤
│ 4 │住院回診保│5,000元 │100 年6 月22日、7 月12日、7 月14日、7 月20│
│ │險金 │ │日、7 月26日、9 月20日、9 月22日、9 月27日│
│ │ │ │、9 月29日、101 年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
│ │ │ │31日、3 月10日、3 月15日、4 月10日、4 月12│
│ │ │ │日、4 月19日、4 月24日、6 月5 日、6 月12日│
│ │ │ │共回診20日,依照第16條約定計算:250 元×20│
│ │ │ │日=5,000元 │
├──┼─────┼─────┼─────────────────────┤
│ 5 │出院療養保│75,500元 │依照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500 元×151 日│
│ │金 │ │=75,500元。 │
├──┼─────┼─────┼─────────────────────┤
│ 6 │住院手術醫│6,000元 │100 年7 月4 日進行切片手術、100 年11月4 日│
│ │療保險金 │ │進行氣切手術,依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計算: │
│ │ │ │3,000元×2次=6,000元。 │
├──┴─────┴─────┴─────────────────────┤
│以上合計金額為289,500元。 │
└────────────────────────────────────┘
系爭保單B應理賠之項目:
┌──┬─────┬─────┬─────────────────────┐
│編號│項 目│金 額│說 明│
├──┼─────┼─────┼─────────────────────┤
│ 1 │手術醫療保│13,000元 │(1)100 年7 月4 日進行切片手術,依照系爭 │
│ │險金 │ │ 保單B附表之手術等級為2 ,手術金倍數 │
│ │ │ │ 為3, 依照系爭保單B第11條約定計算: │
│ │ │ │ 1,000元×3=3,000元。 │
│ │ │ │(2)100 年11月4 日進行氣切手術,依上開附 │
│ │ │ │ 表手術等級為4 ,手術金倍數為10計算: │
│ │ │ │ 1,000元×10=10,000元。 │
│ │ │ │以上合計如左欄之金額。 │
├──┼─────┼─────┼─────────────────────┤
│ 2 │住院手術;│6,000元 │100 年7 月4 日進行切片手術、11月4 日進行氣│
│ │療養保險金│ │切手術,依系爭保單B第12條約定計算:3,000 │
│ │ │ │元×2 次=6,000 元 │
├──┼─────┼─────┼─────────────────────┤
│ 3 │重大疾病及│100,000元 │依照系爭保單B第17條約定,經初次診斷確定罹│
│ │特定傷病保│ │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按保險金額的100 倍│
│ │險金 │ │給付:1,000元×100=100,000元 │
├──┴─────┴─────┴─────────────────────┤
│以上金額合計為1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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