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581號
CLEV,100,壢簡,581,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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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作為存款返還擔保之 如附表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主張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且並無債之關係,故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紅富海收受存款集團(下稱紅富海集 團)之存款人,因該集團利息較一般銀行高,基於與好朋友 分享之善意,乃介紹被告之母張秀妹及訴外人張千玎存款於 紅富海集團,張秀妹張千玎與紅富海集團間成立金錢寄託 關係。嗣紅富海集團負責人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違法 吸金)被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 公訴,並將紅富海集團財產全數扣押,未能如期返還寄託款 於張秀妹,被告要求原告簽立6 張本票以擔保所投資之存款 能如數取回,其中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主張如



下:
(一)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除了發票人之簽 名、住址為原告所填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填寫,顯然原 告發票時係直接交給被告,故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縱使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為原告與被告 之母張秀妹,但原告簽發票據時,被告均在場,且張秀妹 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並無對價,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均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亦即原告得以 對抗張秀妹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706901之200 萬元本票債權、票據號 碼702902之100 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其中之 票據號碼TH706901金額200 萬之本票及票據號碼702902之 100 萬元本票,實際上均為被告舅舅張千玎所出資,其間 投資或消費寄託關係均存在張千玎與紅富海集團之間,而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張千玎並未在場,原告與張千玎就其 與紅富海集團間之債權並無保證之合意,且張千玎已於99 年7月16日領回100萬,是原告已清償其中100萬,惟被告 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三)被告並無系爭票據之全部權利:系爭票據所記載之金額, 分別係張秀妹張千玎張黃娘妹陳永春及林美麗等人 存款之總合,而非張秀妹獨自一人所有,被告竟辯稱自張 秀妹受讓,而有系爭票據全部之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四)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若係保證張秀妹於紅富海集團之 存款可領回,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保證人係居於補充 地位,可主張先訴抗辯權,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結果前,得拒絕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被告應繼 受系爭原因關係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未向債務 人即紅富海集團之財產聲請強執行,故原告自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
(五)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屬無效:保證債權即屬從權利,應隨同 主權利移轉,不能與主權利分割而獨立讓與,此為保證契 約移轉上從屬性之法理。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保證,則本票債權實為保證債權,自不得與所擔保之主 債權分割移轉。然據張秀妹所述,投資紅富海集團之錢仍 為其所有,顯未隨同移轉予被告,故張秀妹僅將系爭本票 讓與被告,依前述保證契約移轉從屬性之法理,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係自母親即訴外人



張秀妹以善意受讓而為執有該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被 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根本不得逕向被告 以原因關係,據為抗辯。原告係紅富海集團之幹部,亦為 張秀妹之上線,張秀妹所投資之金錢均係交原告收受,無 論存款係以張秀妹或親人之名義登記,並不影響係由張秀 妹拿出金錢交給原告收受之事實,原告對訴外人張秀妹承 諾對於其投資會全部負責,始簽發系爭本票給張秀妹,之 後再由張秀妹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告,被告確為善意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 據權利。且系爭本票原告係核對其自己製作之帳簿所簽發 ,上面有原告所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再者,參 酌苗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根條及合議書中所載之姓名, 為訴外人張秀妹張黃娘妹張秀妹之母)、張千玎(張 秀妹之弟)、林美麗(張秀妹之弟媳)、陳永春張秀妹 之夫),均無記載被告之姓名,更佐證原告與被告非直接 前後手之事實。
(二)被告係善意執票人: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本票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本件系爭本票均為無記名本票,該本票為原告簽發 給張秀妹張秀妹自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被告,故被告自 張秀妹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執票人而得行使票 據之權利,則被告於票據屆期後聲請本票裁定,即屬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之母張秀妹張千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紅富海集團,嗣紅富海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被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並將紅富海集團財產 全數扣押,未能如期返還寄託款於張秀妹張千玎。原告就 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簽名、書寫住址,業據其提本件票據一 覽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 不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311、3265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發票 人?被告是否為善意執票人?(二)若被告非善意執票人, 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惡意執票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住址外,其餘國字數字、阿 拉伯數字、發票日期、到期日等均為被告所填寫,故被告



為直接後手,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語。惟查,發票當日 ,被告有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並製成譯文,而原告亦不 爭執該譯文之正確性、真實性(本院卷第217 頁)。而依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錄音檔譯文可知(本院卷第170 頁 至175 頁),當日在場者有兩造、張秀妹及訴外人陳惠伶 ,亦堪認定。依該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本於答應被告、陳惠伶兩姐妹要求,願給予張秀妹張千玎投資紅富海集團之本金做擔保,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並將到期日設定為紅富海集團應返還張秀妹張千玎本 金之日,若紅富海集團於到期日有返還本金,則被告應將 相對應之本票返還原告,而當時因張秀妹對於投資本金及 相關之到期日並不清楚,原告當時便要求被告自己回去填 寫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簽名等情。是以,因原告已 願意將金額、日期等內容交由被告或張秀妹等查證後,依 合意內容簽發系爭本票,此時,被告僅為發票人將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內容填寫之機關而已,並不涉及空白授權 票據之問題,故原告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且該發票行為 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為被告,而非張秀妹,而 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為善意 執票人,不用證明原因關係等語。惟查,依上開譯文可知 ,原告發票當時,被告與張秀妹均在場,且被告對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根本知之甚詳,整個對話內容均為被 告主導,反而張秀妹只有在對於投資金額之本金、到期日 內容上表示一些意見,對於本票簽發並沒有表示有何同意 或不同意之內容等情。再從當時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不斷 強調可以做擔保、願意簽本票擔保紅富海之本金返還義務 ,則原告原始之發票相對人應為張秀妹,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則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本金於紅富海集 團未能返還於張秀妹張千玎時之擔保責任(如下詳述)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抗辯其受讓系爭本票 為善意執票人,惟從上開之譯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在場,且為主要與原告談判之人,被告明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情形及原因關係,且張秀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亦證稱:原告是開票給伊,被告在場且被告收受系爭本票 無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101 頁)。故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相對人雖為張秀妹,再經由張秀妹將系爭無記名 本票依交付方式轉讓給被告,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故被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原告得以對抗張秀妹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相對人為張秀妹,然原告仍得 以該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來對抗現執票人之被告。(二)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
⒈所謂擔保契約(或稱損害擔保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之 當事人於一定條件或結果發生時負特定之給付義務,擔保 契約並不以主債務之成立為其前提,擔保契約係以擔保一 定結果之發生為前提要件,並不具有從屬於主債務之特性 。因此,回歸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言,擔保契約所生之債 務係獨立於與其所擔保之債務,擔保債務並不依存於被擔 保債務,因此被擔保債務之抗辯或抗辯權,依債之相對性 ,擔保人既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價關係之當事人,故擔 保人不得以他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其債權人,此 即為擔保契約之獨立性。因而,擔保契約與主債務間係為 相互獨立之債務,欠約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從屬性之欠 缺係擔保契約與保證契約最重要之區別。
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與被告、陳惠伶、張秀妹談判時, 不斷強調:伊可以做擔保,伊願意簽本票,如果真的不小 心有什麼事情發生的時候,被告可以來找伊,可以將風險 轉嫁到伊身上。陳惠伶並表示要將系爭本票發生事情時,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亦表示沒有問題。若被告等拿到紅 富海集團的錢之後,再將系爭本票還給伊即可等語,有上 開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顯然並無從屬於張秀妹張千玎與紅富海集 團間之消費寄託,故應係一獨立契約,足堪認定,是該原 因關係為一損害擔保契約,不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 要紅富海集團出問題,原告即應就張秀妹張千玎所受之 損害賠償對張秀妹擔保。
⒊再者,紅富海集團因負責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有該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以紅富海 集團目前情況,自已符合兩造損害擔保契約所約定之「出 問題」,是依損害擔保契約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有先訴抗辯權,惟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已如上述,則不生先訴抗辯權 之問題。
(三)張千玎已領回100 萬元,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⒈附表編號一之投資款之200 萬元,實際上均為張千玎所出 資,此有證人張千玎證稱:該300 萬元是他的,因相信張



秀妹所以全權交給張秀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亦與附表中張千玎共出資300 萬元相符。而該部分出 資額,張千玎已領回100 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價金 ,亦經證人張千玎所承認(本院卷第145 頁)且有張千玎 所簽收之根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故張千玎投資 之部分已由紅富海集團所清償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房屋 尚未過戶,仍有貸款及抵押權等語,然此至多為張千玎與 原告間另一買賣關係之糾紛,與原告所擔保之張千玎與紅 富海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關連,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⒉是以,原告所擔保該部分既已經紅富海集團為清償,原告 不負該部分之擔保責任,且原告得將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故張千玎已受領之100 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一 之本票金額為200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於超過100 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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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本票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投資日期 │ 投資者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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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H706901 │200萬元 │ 99年1月6日 │100年3月17日 │99年7月17日 │張千玎20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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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TH706902 │300萬元 │100年1月6日 │100年4月13日 │99年8月13日 │張秀妹200萬元 │
│ │ │ │ │ │ │張千玎100萬元 │
├─┼─────┼─────┼──────┼───────┼──────┼───────┤
│ 3│TH706903 │100萬元 │100年1月6日 │100年5月3日 │97年7月3日 │張秀妹100萬元 │
│ │ │ │ │ │ │ │
├─┼─────┼─────┼──────┼───────┼──────┼───────┤




│ 4│TH706904 │100萬元 │100年1月6日 │100年5月31日 │97年7月31日 │張秀妹100萬元 │
│ │ │ │ │ │ │ │
├─┼─────┼─────┼──────┼───────┼──────┼───────┤
│ 5│TH706906 │400萬元 │100年1月6日 │100年7月10日 │98年5月10日 │張秀妹40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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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